(2014)夏少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夏少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NWG0**号小型轿车,沿韩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红太阳液化气站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鉴定,其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7.9毫克,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彭秋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