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一再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余传富、汪长锁与赵成伟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成伟,余传富,汪长锁,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再终字第00057号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成伟,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淮,阜阳市颍东区插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传富,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长锁,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申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徐国库,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余传富、汪长锁诉赵成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临民一初字第00695号民事判决,赵成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阜民一终字第01046号民事判决,赵成伟仍不服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17日,以皖检民行抗(2013)28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皖民抗字0008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余传富、汪长锁及代理人徐国库,赵成伟及委托代理人王淮到庭参加诉讼,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良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余传富、汪长锁诉称,二人带领民工到赵成伟窑厂务工,至2009年5月30日止,经结算,被告赵成伟应支付劳务费177000元,赵成伟出具欠条一张,请求判令赵成伟支付劳务费177000元。赵成伟反诉称,余传富、汪长锁带领民工无故离开窑厂,导致砖机无土可供,被迫停产1月有余,造成经济损失15万元。请求判令余传富、汪长锁赔偿其损失15万元。临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初,经人介绍原告余传富、汪长锁二人带领外地农民工到被告赵成伟窑厂务工,由原告余传富、汪长锁与被告赵成伟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余传富、汪长锁在赵成伟窑厂劳务的工种为:砖机生产、大窑进出和拉土,每块砖坯的费用(参照周开仓的承包价)0.05元,每100万块砖坯结算一次,积压200万砖坯除外,但应在5月底结清。从2009年初至同年5月30日止,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177000元。因被告当时无款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余传富、汪长锁拉土钱,拾柒万柒仟元整,2009年5月30号,赵强”。结算后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仅付原告款5000元,原告不满,随后离开被告窑厂,导致窑厂当时无土可供而停产。2010年2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汪长锁3500元,由汪长锁出具欠条一张。2011年2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款8000元,三次付款计16500元。该款从欠款数额中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60500元。另认定,被告举出原告出具的三份证据其一,预支款27700元的结算条据,其二,18700元的结算条据,其三,烧火师傅劳务费6334的结算证明载明,该三笔费用的账务已分别于2009年5月18日在同年5月30日进行结算。判决认为,合法的民��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余传富、汪长锁于2009年初至同年5月30日在被告赵成伟窑厂务工,经双方算帐,原告应得劳务费177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算账后,被告三次支付原告劳务费16500元,扣除后,下欠原告劳务费160500元,事万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辩称结算的劳务费高算5万元,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同时也超过了行使撤销权一年的期限。被告举出预付款27700元,配件款18700元,烧火师傅劳务费6334元已结算,不应重复扣除欠款。被告在结算后仅付劳务费16500元,被告逾期未履行义务,行为违约。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劳务费160500元。赵成伟上诉称,烧火师傅款334元,配件款18700元,预支款27700元,通过周开仓支付工资63000元,应从总欠款160500元中扣除。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认为赵成伟欠余传富、汪长锁劳务费177000元,有赵成伟出具的条据佐证,后赵成伟支付16500元,下欠160500元事实清楚。周开仓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判决维持原判。抗诉机关认为,三张欠条中,6334元烧火师傅款,预支27700元和18700元配件款,认定三笔款在结算时已结算,缺乏证据证明。6334元的条据落款日期是5月31日,而结算是5月30日,显然不在结算范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双方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故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成伟所举三份证据均是记账单据,没有收款或欠款的内容,所记账目均明确是到2009年5月30日止,不能认为是余传富收款的凭证。2009年5月31日记载的烧火师傅6334元也并非是2009年5月31日收赵成伟款,由于是记账单据,所落款日期不能否定记账内容。根据三份记账单据记载的内容和结算时间,应当认定是在结账范围内。由于三张条据���是收条,也没有赵成伟向余传富、汪长锁付款的内容,赵成伟认为是余传富、汪长锁收款,需举出收款证据,而赵成伟没有举出证据。故抗诉机关认为该三张条据就是收款凭证,没有计算在结算总额中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赵成伟提出在结算中多算5万元及原告违约一节,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赵成伟及代理人的此节理由亦不能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阜民一终字第0104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亚平审 判 员 魏 晋代理审判员 叶茂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