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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王荣华与于济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华,于济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184号原告王荣华,男,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济畅,男,1990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安路1001号。负责人郝健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荣华与被告于济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闸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于济畅、被告中保闸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的简易程序适用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华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于济畅驾驶苏Kxx**轿车在浦东新区机场大道东远航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济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苏Kxx**轿车在中保闸北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42,440.5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480元、误工费26,02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80,37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29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眼镜损失费480元、住院杂费89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中保闸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保闸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于济畅承担70%赔偿责任(律师费除外)。另原告发生的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应属于被告中保闸北支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于济畅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及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和赔偿责任,由法院审核确定。事故后,曾垫付原告医疗费1,032.90元、支付现金5,000元。原告对被告于济畅所述垫支付款情况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被告中保闸北支公司辩称,涉案机动车苏Kxx**轿车于事故时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当扣除;律师费、住院杂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他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也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定。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于济畅驾驶苏K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大道东远航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济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荣华伤残等级、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8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荣华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王荣华伤后可予以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择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期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3年9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故后,被告于济畅垫付原告医疗费1,032.90元、支付现金5,000元,合计6,032.90元。另查明,苏Kxx**轿车在被告中保闸北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肇事机动车苏Kxx**轿车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中保闸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保闸北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根据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于济畅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中保闸北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和充分理由予以支持,本院无法采纳,确定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主张已发生的医疗费非医保部分纳入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伤残赔偿金80,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律师费4,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确认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共计2,700元;3、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病历资料和医疗费收据,其中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伙食费208元应予剔除,依此凭据核算确定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43,265.40元(其中被告于济畅垫付1,032.90元);4、交通费,综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合计4,800元;6、误工费,原告就此损失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工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主张按3,718.44元/月标准赔偿。两被告则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虽可证明其事发时的就业状况,但不足以证明其因本起事故导致劳动收入实际减少情况,且原告薪资存有不稳定性,综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3,000元/月,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共计21,000元;7、鉴定费1,800元,该项损失系原告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及“三期”而实际产生损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格式条款中未明确约定该项损失属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范围,故应由被告中保闸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予以赔付;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事故所致伤情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酌情支持3,5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此项损失尚未实际产生,具体数额存在不确定性,故原告该诉请,本案中无法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住院杂费及眼镜损失费,原告就此提交的收款收据、配镜定单难以证明此损失实际发生和与本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均无法确认。另基于减少诉累考虑,对原告因今后施行取内固定手术而发生的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损失在本案中一并确认处理。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共计162,281.40元,应当由被告中保闸北支公司承担146,849.7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于济畅全额赔偿。因被告于济畅于事故后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已超出其在本案中应当赔偿数额,故其无需再作赔偿。被告于济畅可就多支付部分与原告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荣华146,849.78元;二、驳回原告王荣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2元(原告王荣华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86元,由原告王荣华负担177元,被告于济畅负担1,609元,被告于济畅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仁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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