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被武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武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吉AXXX**(吉A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S104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6KM+930M处时,与武川县西乌兰不浪镇蔚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大阳10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蔚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马某某驾驶机动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冯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血液酒精含量分析报告、车辆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破案经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去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建孝审 判 员 李 磊人民陪审员 张俊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巩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