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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一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江涛、刘海娜、郭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江涛,刘海娜,郭怀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一初字第2250号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李克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金波,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江涛,男,1987年6月29日生,汉族。被告刘海娜,女,1979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郭怀娟,女,1988年8月13日生,汉族。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银行)与被告宁江涛、刘海娜、郭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霍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江涛、刘海娜、郭怀娟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门峡银行诉称:被告宁江涛于2010年11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有刘海娜、郭怀娟书面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于2011年11月22日到期。合同约定月利率9.73‰,贷款逾期后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另约定:发生争议,通过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宁江涛、刘海娜、郭怀娟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宁江涛以经营店面为由,向原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申请借款50000元。当日,商业银行经调查、审查后,与宁江涛、刘海娜、郭怀娟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11月22日,贷款月利率为9.73‰,逾期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付款方式为按月(每月20日)付息,到期还本。由刘海娜、郭怀娟作为保证人提供借款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与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商业银行于2010年11月22日向宁江涛发放贷款50000元。宁江涛按月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31日,尚欠本金50000元未还。三门峡银行要求宁江涛、刘海娜、郭怀娟偿还本金50000元及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2012年1月12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复,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核准开业。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峡银行与被告宁江涛、刘海娜、郭怀娟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宁江涛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海娜、郭怀娟作为保证人应履行保证责任。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方式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刘海娜、郭怀娟应对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三门峡银行要求被告宁江涛、刘海娜、郭怀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宁江涛偿还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22日,按合同约定利率9.73‰计息;自2011年11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即月利率9.73‰上浮5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刘海娜、郭怀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原锋代理审判员  刘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 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