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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刑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刘建与柴红磊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柴红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000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男,1987年4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刘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汪新娟,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时圣永,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柴红磊,绰号“大傻”,男,1985年2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柴红磊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8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柴红磊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柴红磊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庆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及其辩护人汪新娟、被告人柴红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2013年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建、柴红磊尾随郭某至徐州市鼓楼区瓦房村民安巷6号,趁郭某未锁门之际,闯入郭某家中,采用捆绑、堵嘴的手段控制郭某后,抢走其家中提包两个及小米1S手机一部,包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经鉴定,小米1S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孟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旅馆登记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1.2013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刘建、柴红磊伙同范飞飞、靳西全、李春君(均另案处理)等人,至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北路九星网吧,逞强好胜,持铁锨、木棍、手工锯、马扎等器械随意殴打王某乙,致使王某乙右眼睑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皮肤划伤,右小腿皮肤裂伤,左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乙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同案参与人范飞飞、靳西全的供述,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九星网吧、九星电玩城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刘建伙同范飞飞、李春君、唐彬(另案处理)等人至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路路南马自达汽车营销店西饭摊,持啤酒瓶、马扎等器械随意殴打在此吃饭的杨某甲,致使杨某甲右颞部擦伤,右耳廓上缘裂伤,左前臂背侧中段裂伤,双小腿擦伤,左前臂指伸股肉不全断裂。经法医鉴定,杨某甲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同案参与人范飞飞的供述,证人亢某、高某的证言,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诈骗2013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刘建、柴红磊伙同李春君(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至山东省枣庄市“虫虫网吧”,由被告人柴红磊出面,以借为名,骗取一同在此上网的杨某乙149克重的黄金项链一条,后虚构该项链被他人偷走的事实,拒不归还。后被告人刘建、柴红磊与李春君将此项链分割加工成手镯、戒指等饰品进行分赃。经鉴定,杨某乙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768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项链质量保证单,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公安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故意伤害2013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刘建在张顺安的纠集下,为报复他人,伙同张顺安、李春君(均另案处理)至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袁家桥村村委会,持棒球棍及铁锨对吴某进行殴打,致使吴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牙齿脱落两颗,左侧第十一肋骨线性骨折及第一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2013年5月26日、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柴红磊、刘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同案参与人张顺安的供述,证人王某甲、曹某甲、曹某乙的证言,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另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移送案件通知书、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案件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柴红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个人财产。被告人刘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刘建、柴红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刘建、柴红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犯有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故意伤害罪,柴红磊犯抢劫罪、诈骗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柴红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刘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建在实施抢劫、诈骗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建在抢劫犯罪中,参与共同谋划抢劫,入户后积极实施抢劫财产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刘建在诈骗犯罪中,明知并认可诈骗计划,积极通过电话和短信的方式与被告人柴红磊共同实施主要诈骗行为,并共同将诈骗的项链分割加工成手镯、戒指等饰品进行分赃,不应认定为从犯;综上,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定性不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特征。这种殴打行为与故意伤害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殴打他人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的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有损害他人人身权利为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殴打他人具有随意性,即殴打原因的无因性与殴打对象的不特定性,而后者行为人殴打他人事出有因且殴打的对象是特定的。本案中,同案参与人范飞飞、靳西全与被害人王某乙案发前已认识,案发当天,靳西全与王某乙发生口角,范飞飞上前询问时遭到王某乙的辱骂,遂纠集被告人刘建、柴红磊等人殴打王某乙,本案案发事出有因,殴打对象是特定的,行为上主观上具有致人伤害的目的,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刘建、柴红磊犯该起寻衅滋事罪的定性不准确,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28年1月1日止。)二、被告人柴红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27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的羁押期均已折抵刑期;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海林代理审判员  王 松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