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民初字第06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罗杰与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杰,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6357号原告罗杰,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刘虎,重庆市巴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70号14幢1楼4-1-1-1#,组织机构代码66641104-1。法定代表人汪世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成,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罗杰与被告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再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杰的委托代理人刘虎与被告两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杰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424748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大道8号13幢23-1号房屋(以下简称“23-1号房屋”),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利息为每日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0.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被告两江公司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书系原告罗杰未提供完整办证资料所致,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责任在原告,另合同已约定每日万分之0.5的违约金标准,请求驳回其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原告罗杰与被告两江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原告罗杰)购买甲方(被告两江公司)开发建设的23-1号房屋,总成交金额424748元;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乙方委托甲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代办权属登记手续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如因甲方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约定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履行中,原告罗杰按约支付房款,于2011年11月13日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被告两江公司于2011年11月13日交房后,至今未提交办理23-1号房屋房地产权登记申请及取得登记受理单,原告罗杰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审理中,原告罗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调整逾期办证的每日违约金至已付房款的万分之1.256。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杰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房款发票、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购房发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据(复印件)在卷为凭,复印件与当事人保存的原件经当庭核对并质证,足以采信。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罗杰与被告两江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双方应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两江公司系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的义务主体,其未举示至今未取得该房登记受理单系原告罗杰怠于递交办证资料或不可归责于被告两江公司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承担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房地产权登记受理单的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原告罗杰未举示被告两江公司逾期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所致的实际损失大于约定的违约金,其增加违约金以日万分之1.256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两江公司应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承担涉案房屋交付之日起60日之次日即2012年1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6日止期间的逾期办理房地产权登记违约金13676.89元(424748元×逾期644日×0.005%)。故原告罗杰要求被告两江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杰逾期办理房地产权登记违约金13676.89元;二、驳回原告罗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杰负担30元,被告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0元(此款已由原告罗杰垫付),被告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原告罗杰,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卢再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晋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