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广民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周志兰诉刘昌巨,嵇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兰,刘昌巨,嵇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民初字第2081号原告周志兰,女,汉族,1979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旭、朱峰,扬州市广陵区杭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昌巨,男,汉族,1960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嵇凤英,女,汉族,1963年7月23日出生。原告周志兰与被告刘昌巨、嵇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兰的委托代理人陈旭、被告嵇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昌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兰诉称,2011年2月8日,被告刘昌巨向原告借款53000元,约定于2012年2月8日归还,被告嵇凤英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3000元。被告刘昌巨未答辩。被告嵇凤英辩称,刘昌巨实际只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1年2月8日刘昌巨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就换了借条,出具了53000元的借条,另外13000元是借款利息;原告还欠其22800元的货款,愿意冲抵刘昌巨所欠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刘昌巨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昌巨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昌巨遂于2011年2月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被告刘昌巨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53000元,被告嵇凤英自愿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因两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刘昌巨躲避,原告以寻找被告为由撤回了起诉,2013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提起了诉讼。另外查明,2011年7月17日、2012年5月23日原告因向被告嵇凤英订做产品,分别欠被告嵇凤英价款2万元、2800元,合计22800元,原告与被告嵇凤英均同意以该款冲抵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民事诉状、送达地址确认书、民事裁定书、原告以及被告嵇凤英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昌巨之间的借贷、与被告嵇凤英之间的保证担保,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均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昌巨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嵇凤英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被告刘昌巨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嵇凤英承担保证责任。因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与保证人被告嵇凤英同意以原告所欠被告嵇凤英的债务抵偿部分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庭准许;被告嵇凤英对代偿部分有权向借款人被告刘昌巨追偿。被告刘昌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昌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志兰偿付借款30200元;二、被告嵇凤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昌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嵇凤英偿还代偿款22800元,并应在被告嵇凤英对上述借款30200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嵇凤英偿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刘昌巨、嵇凤英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