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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海棠贩卖毒品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日以穗越检刑诉量建[2013]1008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林XX在广州市越秀区教育路文和里8号门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给购毒人员陈XX(另案处理),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购毒人员处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5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林XX处缴获人民币300元、毒品2小包(经鉴定,净重0.1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作案工具诺基亚5530型移动电话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X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陈XX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曹XX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证人庄XX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照片,抓获现场文和里8号照片,被告人林XX的手机通话清单,证人陈XX的手机通话记录界面,抓获经过,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林XX的户籍材料,被告人林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XX贩卖毒品,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林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林XX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诺基亚5530型移动电话1台予以没收(本判项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旭群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婷潘文杰4–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