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男,回族,小学文化,村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11时40分,大通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西宁市城中区上滨河路被告人马某某开设的小卖部附近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粉块状物品2小袋,白色粉块状物品4小包,后对其住处搜查时查获白色粉块状物品6小袋。经鉴定白色粉块状物品系毒品海洛因,总重量为23.98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搜查笔录、本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交毒品登记表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提出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1时40分,大通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西宁市城中区上滨河路被告人马某某开设的小卖部附近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粉块状物品2小袋,白色粉块状物品4小包,后对其住处搜查时查获白色粉块状物品6小袋。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白色粉块状物品系毒品海洛因,总重量为23.982克。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案件来源。2、证人马某甲的证言:我们每天早上9点至10点开始经营小卖部,过一会后马某某就会离开,并告诉我到“场子”里去,详细不说,回来的时间不一定,他的活动情况我真的不知道。我们结婚后我都不知道他有无违法犯罪活动,今天你们公安民警到我经营的小卖部后,当我面搜查了一铁皮盒,并在这个铁皮盒里发现了毒品海洛因,并向我进行了告知,我才知道他贩卖毒品被公安民警抓获了。这个铁皮盒子是马某某在一个月前买来的,当时我问他买铁皮盒子干什么,他说:“你管不着。”后来他告诉我这个铁皮盒子里放的是“场子”的钱,并不让我打开,外面挂着锁的钥匙一直由他自己保管。上述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3、本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上交入库毒品登记表,证实了本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毒品并已将扣押毒品上交的事实。4、西宁市公安局出具的(宁)公(刑)鉴(理化)字[2013]第24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说明:送检验材1合计净重10.048克、检材2合计净重3.939克、检材3净重5.013克、检材4合计净重4.928克,检材总共净重23.928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成分。证实了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的事实。5、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将毒品存放的具体位置以及基本情况。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了本县公安局干警在被告人处搜出毒品并扣押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基本经过的事实。8、户籍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1991年4月8日出生,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9、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今年六月我在西宁认识了一个叫马某的大通人,八月份的一天马某给我打电话说要给我介绍个工作,说是帮别人发冰,每天能挣2000元,我就答应了。七月底的一天马某叫我到德令哈路,我们上了一辆夏利车,马某给我介绍了一个叫尕某的人,尕某让我帮他送海洛因,每次给2000元的报酬,我就答应帮他送两个月的海洛因。从八月初开始,尕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德令哈加油站处取海洛因,我到后尕某给我十个一克装的海洛因包包,让我帮他送掉,我拿上海洛因,按尕某的指示把两克送给人民公园后门处一个个子高高瘦瘦的,脸黑黑的人,以每克700元,收了1400元,后尕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五一路的早市上去送掉五克,我去送的时候要东西的人把东西抢掉了,后我按尕某的指示把东西送到小桥医院住院部一个个子高高的、胖胖的,穿病号服的人三克,后我把剩下的十个小包包给掉了一个沈家寨的人,我把东西给完后把钱给了尕某,尕某给了我2000元的报酬,后我每隔两天就帮他送一次,每次20克左右,每次给我2000元的报酬,从九月份开始我的报酬涨到了5000元。前天晚上九点半尕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加油站,我把上次的一次取了的十八克的钱12600元给了尕某,我抽了5000元的报酬,他又给我十四克让我去送,昨天早晨九点半在五一俱乐部门口送掉了两克,收了1400元,中午到小桥医院送了十克,收了7000元,到人民公园后面送了两克,收了1400元,到下午八点半的时候我到德令哈路加油站处把钱给了尕某,我抽了5000元的报酬,他给我25克让我去送,我拿上货后到家里,今天早上尕某给我打电话,我刚出门的时候被你们抓获了。每次送的人都是固定的,尕某个头在一米七左右,脸黑黑瘦瘦的,不知道其他名字,也不知道住处,我大概挣了九万,结婚用了八万,我买摩托车用了两万,我被绑架花了五万。证实了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持有海洛因23.98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积极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文慧审 判 员 白海彬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