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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官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胡胜利与郭全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胜利,郭全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邳官民初字第21号原告胡胜利。被告郭全香。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北街35号。负责人吴绍坤。本院在审理原告胡胜利诉被告郭全香、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胡胜利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胡胜利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胜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元,由原告胡胜利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