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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马民初字第0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宋建与赵成、张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赵成,张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马民初字第0880号原告宋建,农民。委托代理人雍国正,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成,出生年月日与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个体户。被告张浩,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号。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海燕。原告宋建与被告赵成、张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的委托代理人雍正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张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诉称,2012年8月5日,被告张浩驾驶苏H×××××小型轿车在121省道与Y929乡道交叉路口处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浩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原告立即被送往盱眙县人民医院救治,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赵成、张浩所有的苏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应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对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伤的各项费用计1709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成、张浩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予以认可,商业险仅投保50000元,并且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因而对商业险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当在被保险人到庭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进行处理。由于未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扣除10%的免赔率再按责分担,交强险限额内的10000元医疗费和商业险项下19114.71元,合计29114.71元已经赔付给被保险人赵成了,原告的各项诉请,待其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被告张浩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1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14时40分许行驶至110KM+5M处与被告宋建所驾的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宋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中,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径交叉路口未按交通标志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过错;张浩驾驶机动车行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定:张浩、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宋建于当日入住盱眙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双额叶脑挫伤、额骨骨折伴眼眶骨折、右侧硬膜下腔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用由被告赵成、张浩垫付,于2012年9月2日出院,医嘱建议:继续行高压氧康复治疗,继续康复治疗,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013年9月6日,原告宋建损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宋建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建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鉴定费用2660元。另查明,原告宋建于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在江苏戴维轴承有限公司做工,计件工资,2012年3月离职后,又于2013年7月回到该公司工作。被告张浩(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7月17日,有效期限6年,于2018年7月17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证)驾驶苏H×××××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0月),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成,被告赵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在保险期限内。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同时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上述事实,本院根据原告宋建损伤情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原告宋建损伤应计付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28天×18元/天);2、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3、误工费7020元【210天×12202元/年÷365天/年,原告宋建现在江苏戴维轴承有限公司做工,但没有提供工资表和劳动合同,户籍和身份证均反映系农村居民,故误工费按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计付】;4、护理费6000元(120天×50元/天,按当地护工月工资50元/天计付);5、伤残赔偿金48808元【(12202元/年×20年×20%),鉴定书认定九级伤残,原告户籍和身份证均反映系农村居民,故赔偿金按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计付】;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九级伤残,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酌情认定);7、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出院的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酌情认定);8、车损费600元(车损没有评估,保险公司认可600元,本院酌情认定);9、鉴定费用2660元(鉴定费票据)。上述费用合计74792元(第1-2项计1404元,第3-7项计70128元,第8项600元,第9项2660元)。本院对上述各项费用和计算标准进行核实后,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本院核实后的数额进行赔付。本案审理中,原告宋建的委托代理人雍正国撤回对被告赵成、张浩的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宋建的委托代理人雍国正向本庭提供的宋建居民身份证、2012年8月28日盱公交认字(2012)第B080501号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浩的驾驶证、赵成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盱眙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997号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2013年7月26日盱眙县维桥乡桥东村民委员会证明、2013年9月10日江苏戴维轴承有限公司证明、试岗通知单、入职员工登记表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012年8月5日,被告张浩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1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14时40分许行驶至110KM+5M处与被告宋建所驾的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宋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已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浩与原告宋建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宋建相对于被告赵成所有的苏H×××××小型轿车系第三者,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宋建损伤的相关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宋建70128元;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宋建1404元,财产项下赔偿原告宋建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宋建损伤的相关费用72132元。超过部分即鉴定费2660元,按事故责任由原告宋建和被告赵成、张浩各负担1330元。原告宋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和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合理部分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费用已经本庭逐项进行审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按城镇居民计付相关费用,所提供的2013年7月26日盱眙县维桥乡桥东村民委员会证明、2013年9月10日江苏戴维轴承有限公司证明、试岗通知单、入职员工登记表均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视为城镇居民的相关要件,故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撤回对被告赵成、张浩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建损伤的各项费用计人民币72132元。二、驳回原告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永注: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00123500000029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