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何×非法出售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
案由
非法出售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女,1991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周×、郭×,北京仁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3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3年12月23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周×、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于2013年9月10日,在本市朝阳区燕莎桥东北角路边,向张×(男,29岁,河北省人)出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50000元,被告人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真票。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于2013年9月10日,在本市朝阳区燕莎桥东北角路边,向张×(男,29岁,河北省人)出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50000元,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真票。起获的移动电话机1部已移送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公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证人张×、朱×、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何×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2000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以内缴纳)。二、在案的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付想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