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林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林某。被告:杨某。原告林某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3月13日在原温岭县大闾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林婷婷。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起双方分居生活。分居后,被告瞒着原告在外面搞非法集资,从来没有向原告提起过。直至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有人向法院起诉,原告仍一头雾水,毫不知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并提交了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以及婚生女儿林婷婷的出生时间。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送达了证据副本,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3月13日,双方在原温岭县大闾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林婷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应视为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陈宗明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舒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