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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锐锋与边飞全、李永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锐锋;边飞全;李永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549号 原告李锐锋,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现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李勃海,男,194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现住包头市,李锐锋之父。 委托代理人闫占威,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现住包头市。 被告边飞全,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包头市,现住包头市。 被告李永智,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包头市。 原告李锐锋诉被告边飞全、李永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锐锋的委托代理人李勃海、闫占威,被告边飞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锐锋诉称,2012年4月11日,原告李锐锋与被告边飞全、李永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边飞全、李永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3.5%,被告张鸿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款项给付被告,被告出据借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了部分款项,并于2013年4月15日以房屋一套抵顶了450000元,从2013年4月15日起,实欠原告借款本金483650元未能归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3650元,并从2013年4月15日至借款给付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税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被告李永智、张鸿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边飞全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是事实,但是我给原告已经偿还了本金1950000元,利息偿还还了350000元,我应该还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100000元左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因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太高,我不同意按月息3.5%计算利息,我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现在因为我没有偿还能力,暂时不能偿还借款。 被告边飞全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银行转款凭证七份,分别是2011年5月11日还利息70000元、2011年6月16日还利息70000元、2011年7月11日还本金1000000元、2011年7月16日还利息35000元、2011年9月14日还利息35000元、2011年10月12日还利息35000元、2011年11月23日还利息35000元、2012年7月9日还本金500000元、2013年4月8日抵房屋一套还本金450349元。另外边飞全称于2012年2月给原告李锐锋偿还现金70000元,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李永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李锐锋与被告边飞全、李永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边飞全、李永智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5%,张鸿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款项给付被告,被告出据借条。被告也按约定于2011年5月11日和2011年6月16日分别还款7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在2011年7月11日还款1000000元。之后被告又分四期于2011年7月16日、2011年9月14日、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1月23日分别还款3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7月9日还款500000元,并于2013年4月15日以房屋一套抵顶了原告借款450349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就利息计算产生分歧,原告认为被告从2013年4月15日起,实欠原告借款本金483650元没有偿还,而被告认为只欠原告100000元左右。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3650元,并从2013年4月15日至借款给付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李锐锋给被告边飞全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的)为年利率5.85%,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的)在2011年7月7日调整为6.1%,又于2012年6月8日调整为5.85%,在2012年7月6日调整为5.6%。 再查明,原告李锐锋在起诉时曾列担保人张鸿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担保人张鸿成的担保期限已过为由提出撤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张鸿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锐锋与被告边飞全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也应依约按时足额还款,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边飞全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永智为借款合同的共同还款人,应承担以上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应参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表明双方借款应为六个月以下的短期借款,因此应参照六个月以下的短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过高,按照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多计算的利息应该折抵相应的本金。按照以上标准计算被告欠原告的本金应为204086.02元,利息应为30476.8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11日,具体计算明细相见附表)。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边飞全偿还原告李锐锋借款本金204086.02元; 二、被告边飞全偿还原告李锐锋借款利息30476.8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11日,今后利息参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为止); 三、被告李永智对以上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书履行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上执行款项合计23456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锐锋承担4170元,被告边飞全负担4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焦 敏 审 判 员  乔占光 人民陪审员  刘长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思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