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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文英,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3)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赵文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3年9月6日23时许,驾驶“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内乘寇×)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10公里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宋×驾驶的“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后部相撞,造成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法医鉴定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寇×家属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由被告人王×赔偿被害人寇×的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万元(已实际给付),被害人寇×的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技术检验报告,工作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材料,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执行凭证,死亡证明,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已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无前科劣迹、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淘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齐白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