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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2013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0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卉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樊某伙同杨某、陈某甲、张某(均已被判刑)、余某等人经事先商量一起去偷车。一、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樊某与张某一组,杨某、陈某甲、余某一组分头盗窃。后杨某、陈某甲、余某窜至天台县海坑度假村停车场边上,余某利用自制一字开工具,将被害人许某停在海坑度假村停车场的一辆轻骑牌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二、2013年7月3日,被告人樊某伙同杨某、陈某甲、张某、余某窜至天台县坦头镇九龙潭水库边,将被害人陈某乙停在九龙潭水库路上的一辆五羊本田男士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后被告人樊某伙同杨某、陈某甲、张某、余某等人将以上两辆车子开到路桥通过范某介绍卖掉,所得赃款被五人分掉。三、2013年7月4日,被告人樊某伙同张某、余某等人窜至天台县坦头镇九龙潭水库边上,余某利用一字开工具,将被害人周某乙停在九龙潭水库路口边上的一辆三阳牌助力车盗走,后将该车开到路桥卖给范某。经鉴定,该助力车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樊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范某、张某、陈某甲、杨某、余某、郑某、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许某、陈某乙、周某乙的陈述,《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劣迹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某被告人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樊某应对本院(2013)台天刑初字第654号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人范方伟应退赔赃款中的人民币5930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以上罚金及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坚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