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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滨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骨龄鉴定18周岁以上。2009年11月30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0月31日劳教期满释放。2013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扳断渭滨区八鱼镇淡家村中汇购物中心超市北门上的窗户钢管,钻入该购物中心,盗窃香烟9条(芙蓉王1条、盛世好猫1条、如意好猫1条、贵烟2条、利群2条、龙凤呈祥2条)及真空塑料包装的鸭肉、鸡腿和豆腐干数袋,盗窃现金500多元。经宝渭价涉字(2013)1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46.5元。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清单、发还领条、劳动教养决定书和释放证明以及放射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证言材料,被害人田某某陈述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前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樊稼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