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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珙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曾某某、范某某、吕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范某某;吕某某;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珙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范某某。被告人吕某某。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范某某、吕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范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2日,因被告人曾某某受他人委托向杨某某催收欠款,在得知杨某某经常驾驶的川QF2628号小车在孝儿镇出现后,被告人曾某某便邀约范某某、吕某某、郭某某(另处)从珙县巡场镇驾车赶到孝儿镇寻找杨某某催收欠款,在未找到杨某某本人后,被告人曾某某、范某某、吕某某便将当天实际由黄某某驾驶的所有人为周某某的川QF2628号吉利帝豪美日牌小轿车用木棒砸、脚踩等方法损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受损吉利帝豪美日牌小轿车的修复价格为6285元。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范某某、吕某某的家长已对受损车主的损失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照片、现场示意图,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人郭某某、黄某某等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川QD8589车入户信息、申请、发还物品清单,川QF2628车行驶证、购车发票复印件,谅解书,户籍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范某某、吕某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价值62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亲属已赔偿受损车主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三、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云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显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