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王朋与河北海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朋,河北海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747号原告王朋,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告河北海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北康庄村。法定代表人郦明照,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朋诉被告河北海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朋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朋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朋撤回起诉。审 判 长 曹 斐代理审判员 孙瑞刚人民陪审员 王若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郝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