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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左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4)第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志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胡某某在南充市顺庆区天工街“茵豪”歌城因结账问题与服务员左某乙发生争执,胡某某用酒水账牌朝左某乙头部砸去。被告人左某甲得知其弟左某乙被打的情况后,遂邀约王某、刘某某到歌城确认情况。在得知被害人胡某某可能在和平西路烧烤店吃烧烤的具体位置后,左某甲带领王某、刘某某、张某、陈某某等人一起乘坐出租车前往和平西路“火立方"烧烤店,由王某等四人持刀冲进店内将被害人胡某某砍伤,左某甲在店外出租车上负责接应王某等人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被害人胡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左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左某甲所在村委会证明其表现良好。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李某某、张某、叶某某、左某乙、曾某某、王某、陈某、吴某的证言,同案人罗某某、刘某某、王某、张某、陈某某的供述,报案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鉴定结论,户籍材料,被害人胡某某写的收赔偿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左某甲所在村委会证明及被告人左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左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松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