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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一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李海勇与丁莹莹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丁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883号原告:李甲,男,生于1989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丁乙,女,生于1988年,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刘明,长葛市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甲诉被告丁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甲和被告丁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现因双方性格不和,无法再同居生活。被告无正式工作,无经济来源,儿子李某一直在原告处生活,户籍也在原告处,原告有经济能力抚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丁乙辩称,我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且孩子一直跟随我生活,继续跟随我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抚养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于2011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丁乙于2011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丁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2011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2011年7月原、被告在禹州市古城镇桐树张村9组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应予解除。原、被告对其子女李某均有抚养的义务,现李某随被告丁乙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应由被告丁乙抚养为宜。原告李甲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育的男孩李某由被告丁乙直接抚养,原告李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丁乙2013年4月至12月的子女抚养费1620元。自2014年起,原告李甲每年6月30日前支付李某当年的抚养费2160元,直至李某独立生活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建军审 判 员 : 朱 琳人民陪审员 :张瑞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康晓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