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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理荣辉与郭纪华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理荣辉,郭纪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理荣辉,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宋梦兰,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纪华,女,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理荣辉诉被告郭纪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荣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梦兰、被告郭纪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12月20日,我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5月29日补办结婚证。2009年10月15日生育儿子理XX。由于我们脾气不和,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分居近三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理XX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证人刘XX、刘X的出庭证言各一份;3、皮营乡实验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第2项证据中证人刘XX所说带孩子的情况不属实,其他均属实,证人刘X所说不属实,证人刘X与原告家有利害关系。本院经过全面审查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份自谈相识,2008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5月29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生育一男孩理XX。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谈相识,并且婚后生育有一男孩,说明婚后夫妻是有感情的,虽然双方在生活中有摩擦,为家务琐事生气,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仍然能够和好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理荣辉和被告郭纪华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生审 判 员  庞颖华人民陪审员  高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