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海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波,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08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6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8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孙福生,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波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侯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波及其辩护人孙福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海波以见网友为名将网友张某乙约出,后驾车从迁西县将张某乙拉至天津蓟县境内,王海波持匕首、电棍对张某乙进行威胁,用手拷将张某乙控制后抢走其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对、黄金戒指1枚(上述物品价值39032元),抢走其随身携带现金3900元及一部手机(价值624元),并威胁张某乙说出随身携带的农行卡密码后支取现金16500元据为己有,后将张某乙扔至遵化市殡仪馆西侧的路边,其驾车逃走。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海波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海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早就认识张某乙,张某乙因为经常玩牌跟其借钱,其是让张某乙还钱,银行卡是张某乙自己给的,其也没有拿金首饰,其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海波抢劫罪的指控事实缺少相应的证据,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海波于2013年4月30日以“今世万豪”的网名加网名为“雪儿”的被害人张某某好友,并进行网聊,2013年5月4日上午,二人在聊天时被告人王海波要求与被害人见面,并得到了张某乙的允许,下午3时被告人王海波开一红色酷派跑车到迁西将张某乙约出,后驾车将张某乙拉至天津市蓟县界内,晚上7时许二人在蓟县黄崖关景区东旭农家院吃的晚饭,饭后二人在返回迁西的途中,王海波持匕首、电棍对张某乙进行威胁,用手铐将张某乙控制后抢走其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对,并威胁张某乙说出随身携带的农行卡密码后支取现金16500元据为己有,后将张某乙扔至遵化市殡仪馆西侧的路边,其驾车逃走。2013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海波与唐山市的刘某二人乘火车到秦皇岛游玩,第二天王海波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采购商场内一号座,用一对旧手镯和一条金项链兑换一条项链及一佛坠,现已扣押,经称量该项链及佛坠共重98.94克,经遵化市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当时黄金市场价格每克为328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4日下午3点多,其与通过QQ聊天认识的王海波见面,见面后二人就坐王海波的车出去玩,到晚上6点钟左右,其想回家,就让王海波将其送回家,大约晚上9点钟左右,王海波将车拐到一个乡下的地方,拿出电棍和刀,用手铐将其右手铐在车座底下,他从后座上拿出一沓纸让其写下一20万元的欠条,并将其身上的戒指、手镯掠走,还让其将项链摘下,从其包里拿出3900元现金和一张银行卡,王海波将其卡内现金17000元分两次支走。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4日晚上大约6点左右,有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和一个带着金项链、一对黄金手镯,黄色短发的女子,开着一辆红色现代跑车,到其所在的农家院吃饭,吃了大概有20分钟左右二人就走了。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海波是通过网上聊天认识的,在2013年5月6日,王海波去其家找她,带她去秦皇岛玩,到秦皇岛后入住海军东山宾馆,第二天逛商场时,在一个商场金店内看见王海波用一条挺脏的黄金项链和一对手镯换了一条黄金项链和黄金坠。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海波在一起生活三年了,王海波从来都没有往家里拿过钱,其也没有什么首饰。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十二点多,其正在金泰饭店屋里边坐着,从饭店门口走进一名女子,说她被人抢了,和其借的手机报的警,那女子说抢她的那个人开一辆红的轿车,在车上还把她给绑了,她的首饰、手机和银行卡都被抢了,其当时还看见那女子的两只手腕处都有被绑过的红印。6、调取的QQ聊天记录,证实王海波与张某乙的聊天情况。7、调取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王海波取款情况。8、调取天津蓟县抓拍照片,证实2013年5月4日张某乙与王海波同乘一辆车途经蓟县。9、遵化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由刘某处提取的黄金项链一条及佛坠为王海波在秦皇岛所换购的那条项链和黄金坠。10、遵化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所提取的黄金项链及佛坠重98.94克。11、遵化市价格鉴定所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当时黄金市场价为每克328元。12、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在天津蓟县出头岭分理处和遵化市平安城农村信用社取款情况。13、在刘某家所扣押的衣服和帽子与王海波在平安城出头岭银行柜员机调取录像所穿衣服相同。14、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临时身份证,住宿登记,收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抓获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波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王海波抢劫被害人金戒指、手机及现金3900元的事实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所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辩的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海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扣押的黄金链及佛坠发还给被害人张义春。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海波的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子波审 判 员 刘 浩代理审判员 廉 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