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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八民一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八民一初字第00462号原告:吕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委托代理人:王少兰,淮南市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代理人王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8日、2013年3月16日,被告蔡某某以家中有急事,需用钱为由,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和40000元,并答应尽快偿还。被告蔡某某将自己的住房公积金存折交给原告,以此作为借款的抵押。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甚至对原告避而不见。无奈,原告只有依法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蔡某某清偿借款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蔡某某给原告吕某某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蔡某某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证据4、被告蔡某某的住房公积金存折,证明被告借款时以住房公积金存折作为抵押,双方同时还约定,若被告不能及时还钱,原告可以在被告退休时从被告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取钱。被告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8日、2013年3月16日,被告蔡某某以家中有急事,需用钱为由,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和40000元,并答应尽快偿还,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蔡某某将自己的住房公积金存折交给原告,以此作为借款的抵押。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甚至对原告避而不见,自2013年6月底,原告彻底找不到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交被告蔡某某书写的借条两份,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8日、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总计160000元,以及被告蔡某某的身份证和住房公积金存折,证明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吕某某借款160000元属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吕某某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蔡某某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淳东代理审判员  李 春人民陪审员  郑文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振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