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王颖诉孙长英、王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孙长英,王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947号原告王颖,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某,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长英,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国栋,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颖与被告孙长英、王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颖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王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长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颖诉称,被告孙长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原告现金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0‰,借款期限120天。被告王国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2010年12月2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孙长英。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长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王国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长英未答辩。被告王国栋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如孙长英确实没有能力,愿替其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被告孙长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长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4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20‰。被告王国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孙长英交付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孙长英仅偿还借款期间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2、原告的当庭陈述;3、被告王国栋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长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国栋自愿为孙长英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长英如逾期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可以向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长英偿还借款及利息,由被告王国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长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颖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日起自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王国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孙长英、王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郑永彬审判员 孙树栋审判员 都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燕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