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牟民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仓进良与任云连、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仓进良,任云连,王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牟民初字第2616号原告仓进良,男,生于1967年4月2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云连,女,生于1971年2月20日,汉族。被告王凯,男,生于1984年6月4日,汉族。原告仓进良诉被告任云连、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仓进良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云连及王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任云连与原告外甥系同村,故原告和被告任云连得以认识多年,系朋友关系。因被告任云连常年在外承包工程,与原告多次发生借贷关系。2011年12月,被告任云连又以承包工程需要为由请求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凯自愿提供担保,原告予以同意。同年12月13日,二被告共同到位于中牟县城货场街的原告家中借款,原告当场向被告任云连交付现金50000元,任云连出具欠条一份,并签名捺印。被告王凯出具担保函一份,亦签名捺印。当时原告与被告王凯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任云连到期不还,王凯自愿于2012年1月20日前代为清偿,并自愿担保至债务还清为止。当时原、被告三人均在场。但借款到期后,任云连未能按期偿还,王凯也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2013年10月1日,因原告无法找到任云连,再次在中牟县万邦物流园内找到王凯,要求其承担代偿责任,王凯再次以无钱偿还为由予以拖延,但承诺自愿自2013年10月1日起继续为任云连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直至债务还清为止。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五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仓进良现金伍万元整,保证在2012年元月12日前全部还清,如不能还清,自愿将自己的车、房产或实物作为抵押给对方任云连我本人绝无异议,如不够数额还可直接申请中牟县执行局强制执行。欠款人:任云连2011年12月13日”,用以证明被告任云连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担保函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担保协议我叫王凯,自愿为任云连欠仓进良现金伍万元作担保,欠款期限在2011年12月13日到期后,若任云连无能力偿还,我保证在2012年元月20日前全部还清,我本人自愿担保,绝无任何异议。本协议若有争议,应提交协议签订地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本协议签字生效!担保人:王凯2011年12月13日”,其中另注明“2013年10月1号王凯”,用以证明被告王凯为任云连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自2013年10月1日后继续提供担保的事实;3、被告任云连及王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身份。被告任云连及王凯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被告任云连及王凯户籍证明各一份,并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庭审质证中,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担保函,系书证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任云连及王凯的的户籍证明,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1年12月,被告任云连向原告仓进良请求借款50000元,被告王凯自愿提供担保,原告予以同意。同年12月13日,二被告共同来到原告家中,原告向任云连交付借款50000元,任云连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仓进良现金伍万元整,保证在2012年元月12日前全部还清,如不能还清,自愿将自己的车、房产或实物作为抵押给对方任云连我本人绝无异议,如不够数额还可直接申请中牟县执行局强制执行。欠款人:任云连2011年12月13日”。当日,被告王凯亦出具担保函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担保协议我叫王凯,自愿为任云连欠仓进良现金伍万元作担保,欠款期限在2011年12月13日到期后,若任云连无能力偿还,我保证在2012年元月20日前全部还清,我本人自愿担保,绝无任何异议。本协议若有争议,应提交协议签订地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本协议签字生效!担保人:王凯2011年12月13日”。后任云连未能按期偿还,王凯亦未履行代偿责任。2013年10月1日,王凯在原告所持担保函上注明“2013年10月1号王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任云连与原告仓进良口头约定达成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实际向任云连交付借款50000元后,双方间借款合同依法生效,被告任云连应依约按时归还借款。但任云连虽承诺于2012年1月12日前归还借款,但至今未实际履行,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任云连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凯自愿为任云连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原告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被告王凯与原告间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与王凯约定:如任云连无能力偿还借款则由王凯予以代偿,保证人王凯的保证方式依法属一般保证,而依据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王凯对原告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原告与任云连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任云连的财产依法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王凯可以拒绝对前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与被告任云连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未经仲裁或审判,亦未对任云连的财产强制执行以履行其债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凯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任云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仓进良借款五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任云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王永红代理审判员 赵天才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