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电力电瓷厂与谭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电力电瓷厂,谭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1467号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电力电瓷厂,住所地:醴陵市。负责人蒋俊成,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天乐,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和解等权利。被告谭林,男,1982年12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电力电瓷厂与被告谭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伟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电力电瓷厂委托代理人李天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将临厂门门面第二层的一间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10年,每年租金2400元。合同签订后不久被告就开始拖欠租金。至2013年12月止被告拖欠租金达92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租赁合同,并追偿被告所拖欠租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1、营业执照复印件、隶属关系调整及注册登记资料七份,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实租赁房屋权属情况;3、房屋租赁合同,拟证实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情况及租金标准、支付期限;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4、诉前协商函,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原告多次催收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定程序和有关证据规则,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核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3月1日,原湖南省电力公司电瓷电器厂与被告谭林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湖南省电力公司电瓷电器厂将其临厂门门面第二层的一间房屋(32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经营夜市,租赁期限10年即2009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年租金2400元,按照先付租金后使用的原则,每年12月1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年租金。如承租方拖欠租金或水电费累计达2个月,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湖南省电力公司电瓷电器厂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谭林使用。2010年3月起,被告开始拖欠房屋租金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均未理睬。2013年6月26日,原告委托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2013)湘醴源诉协函字第004-3号律师诉前协商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协商函之日起十天内交齐所欠缴原告的全部租金,否则将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房屋。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理睬。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租赁合同,并追偿被告所拖欠租金。另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湖南省电力公司电瓷电器厂变更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电力电瓷厂。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9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租赁合同,并追偿被告所拖欠租金是否合法?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的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未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委托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2013)湘醴源诉协函字第004-3号律师诉前协商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协商函十天内支付拖欠租金,被告仍未支付,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依法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租赁合同,并追偿被告所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期内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同时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身诉讼权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电力电瓷厂与被告谭林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2013年12月31日解除;二、被告谭林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天内腾退位于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电力电瓷厂厂门门面第二层的一间房屋(32平方米)给原告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电力电瓷厂。三、被告谭林支付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电力电瓷厂房屋租金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计920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天内支付给原告。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长 李文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超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