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4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朱×1与朱×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1,朱×2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486号原告朱×1,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被告朱×2,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朱×1与被告朱×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朱×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1诉称:我与被告朱×2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5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子朱×3由被告负责抚育,但被告从未尽到抚养义务,我现在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给付朱×3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朱×2经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8月22日婚生一子朱×3。2011年12月15日双方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约定朱×3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用给付抚育费。但离婚后朱×3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共给付朱×3抚养费约2000元。现原告以被告不能尽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我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朱×2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审理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双方离婚协议、户籍证明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定。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朱×3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朱×3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对于原告变更抚养关系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开始后,被告未按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我院依民诉法相关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现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朱×3由原告朱×1抚养,被告朱×2自二〇一四年一月起每月给付朱×3抚养费人民币六百元至朱×3十八周岁时止(每半年给付一次,分别于每年一月初、七月初给付)。如果被告朱×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朱×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朱×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 阳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人民陪审员 苏天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雪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