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艾凯卿与金坛市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明富等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艾凯卿,金坛市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明富,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6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艾凯卿。委托代理人:卢军夫,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坛市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朱林镇唐王集镇。法定代表人:冯卫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一武,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明富。委托代理人:黄一武,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中街*号院华腾国际*号楼**层。法定代表人:肖中义,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艾凯卿因与被申请人金坛市唐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王公司)、韩明富、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2011)常民终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艾凯卿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国都公司将大觉寺二期工程中土建工程的劳务肢解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唐王公司、韩明富的行为无效,韩明富再将其中的部分劳务转包给艾凯卿的行为亦无效。2、大觉寺木工劳动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的劳务承包范围仅包括客房的部分木工劳务,不包括东禅、大雄宝殿、风雨连廊的部分木工劳务。3、韩明富与艾凯卿就东禅、大雄宝殿、风雨连廊的部分木工劳务确定的劳务报酬为50元/m2。双方对此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多次口头协商,且有拆模安全协议、工程联系单证据为证。4、艾凯卿模板工程量汇总(以下简称《工程量汇总》)是双方对东禅、大雄宝殿、风雨连廊的劳务报酬的最终商定结果的书面凭证,应当认定工程联系单、《工程量汇总》是《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工程量汇总》不仅是对工程量进行汇总,而且也是工程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计算了工程价格“884840元”。从何昌州签名、签日期的位置明显可以看出他签署该汇总表时,已有手工书写的内容,韩明富也认可该结算结果。5、迄今为止,韩明富仅向艾凯卿支付实际施工人员的生活费和在2010年2月12日支付部分实际施工人员的“工资”合计395363元,且部分实际施工人员出具“工资已结清”的收条,只是他们急于取得回家的路费回家过年而违心出具的,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判决认定艾凯卿应当取得的劳务报酬仅有359439.20元无事实依据。(二)二审法院虽认为艾凯卿和韩明富签订的《协议》无效,但实际适用“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违背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的规定。(三)艾凯卿提供的录音整理材料足以证实艾凯卿和韩明富最终商定的结算价格为884840元。请求依法再审该案。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年初,国都公司江苏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宜兴市西渚镇大觉寺二期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唐王公司,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3974444元,唐王公司的施工项目经理为韩明富等具体事项。同年3月6日,韩明富以项目部经理的名义与艾凯卿签订《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承包类型:劳务包清工;结构类型:独立基础框架楼;承包单价:展开面积竖向木工制模20元/m2,横向平面展开面积20元/m2(包括斜屋面工程);单价组成包括安全费、文明施工费、人工费、生活费等承包方一切费用,单价为终价”等具体事项。上述协议签订后,艾凯卿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艾凯卿在施工过程中,韩明富提供食宿,艾凯卿以借款形式从韩明富处领取其施工人员的生活费。同年11月,艾凯卿完成全部工程。11月29日,韩明富的木工工长何昌州对艾凯卿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并在《工程量汇总》上签名。《工程量汇总》系打印件,具体注明艾凯卿完成的工程分项名称(客房、东禅、大雄宝殿、风雨廊)、平方数量,艾凯卿完成的平方数合计为17971.96㎡。艾凯卿在《工程量汇总》中又手写单价等价款,其中客房面积458.6×20元/m2=9172元,其余面积17513.36×50元/m2=875668元,合计价款884840元。2010年2月11日、12日,经宜兴市劳动部门协调,韩明富直接向艾凯卿的数十名施工人员支付剩余的工资,施工人员均向韩明富出具收条并注明“本人在大觉寺工地工资已经结清,其余工资款向艾凯卿追偿”。艾凯卿认为韩明富未能支付全部工程款,遂向金坛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坛法院)起诉,请求唐王公司、韩明富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89477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国都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6月16日,金坛法院作出(2011)坛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驳回艾凯卿的诉讼请求。艾凯卿不服,向常州中院提起上诉。二审中,艾凯卿提供以下证据:(一)从宜兴市劳动局调取的相关资料,证明:1、工资应当由国都公司和唐王公司来支付。2、工资的总额是130万元,原审主张的884840元是其中的一部分,即是其中的一个项目。3、韩明富自己在书写给宜兴市劳动局的便条中也否认单价为20元/m2,韩明富认为单价应当是22元/m2。4、艾凯卿班组的人员属于唐王公司的员工,所以按照规定,唐王公司应当向艾凯卿班组的员工直接支付工资。唐王公司为艾凯卿班组的下属员工投保工程意外伤害险保险,这个意外伤害险是员工进场时参加的,后来进场的部分员工没有参加保险。5、艾凯卿班组员工领取工资的收条,收条上总额是6万余元。平时还领30多万元,总计领取395363元。唐王公司应当支付的工资为884840元,但唐王公司没有全部付清,还欠489477元未付。(二)拆模安全协议书1份。证明艾凯卿班组属于唐王公司的一部分。艾凯卿班组应当享受的工程款应当由艾凯卿本人享受。所拆模板因为工作量比较大,难度也比较大,为慎重起见签订了拆模安全协议书。(三)工程联系单一份。该工程联系单的原件在艾凯卿班组的员工手上。工程联系单上施工单位意见中第2条b约定,关于艾凯卿班组的结算问题,工程质量按实结算,价格一律按50元/m2结算(除客房部仍以20元/m2结算),艾凯卿必须服从,不得讨价还价。超高脚手架部分待安全拆除后,另行协商,零工暂结820工。授权木工长何昌州具体负责结算。证明何昌州有权与艾凯卿结算,除客房部单价是20元/m2之外,其他单价按50元/m2结算。韩明富、唐王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一)何昌州的证人证言。证明何昌州在《工程量汇总》上签字时没有手写内容,且其无权来确认工程单价。(二)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一份、孙新峰及张国军写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艾凯卿提供的工程联系单的内容是虚假的。常州中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1)常民终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唐王公司无承建“大觉寺二期建筑工程”资质,与国都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艾凯卿签订的《协议》无效,已经二审法院认定。唐王公司与艾凯卿之间的《协议》中并未明确工程项目仅包括客房的部分木工劳务,不包括东禅、大雄宝殿、风雨连廊的部分木工劳务。艾凯卿所施工的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唐王公司依据上述规定参照《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格结算工程款,并已足额支付给艾凯卿。艾凯卿虽然提供《工程量汇总》及工程联系单,以证明工程价格变更。但《工程量汇总》仅为工程量的汇总,上面有关工程结算价格的手写内容系艾凯卿单方所为,唐王公司木工长何昌州称其签字时并没有手写内容,唐王公司亦未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给予认可,而工程联系单是盖有国都公司江苏分公司大觉寺项目部公章给金坛唐王建筑劳务公司大觉寺项目部,并非给唐王公司,工程联系单上施工单位意见栏内有关结算的内容,也并非是接受该单的单位所写,唐王公司、韩明富、国都公司及其安全员、项目经理亦对此单均予以否认。因此,艾凯卿提供的《工程量汇总》及工程联系单不能证明工程价格变更的事实,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艾凯卿未经韩明富的同意进行录音,审查中提供该录音整理材料,韩明富又不予认可,该证据的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艾凯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艾凯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审 判 员 刘嗣寰代理审判员 左其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