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刘相、焦重菊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焦某某;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未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根发,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焦某某,女,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根发、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焦某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陕AM286H的轿车,前往延安市洛川县收购中华、白沙品牌香烟101条,预谋在西安市销售牟利。当日19时许,二被告人驾车行至本市未央区朱宏路与凤城二路十字时,被西安市新城区烟草局查获。经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被查获的香烟均为真品卷烟。参照2013年下半年陕西省卷烟价格目录,所查获的香烟价值人民币53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执法文书、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别检验报告、2013年下半年陕西省卷烟价格目录、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焦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非法经营”包括购进、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二被告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已经完成非法购进、运输烟草的经营行为,系犯罪既遂,故该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表示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三、所查获101条卷烟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安市新城区烟草专卖局予以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 刚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