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祝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3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2011年3月2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祝某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大地环保有限公司对面水库东侧石子路边,采用砸车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浙A×××××”号黑色本田CRV越野车内副驾驶座上的PRADA男士钱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约1600元、银行卡、身份证。经鉴定,该男士钱包价值人民币3960元。案发后,被害人陈铖某“浙A×××××号”汽车共花费7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购买证明、收款收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指纹认定报告、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夏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