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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二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雷丰贵与刘华平、廖阳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雷丰贵;刘华平;廖阳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初字第825号原告雷丰贵。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平。被告廖阳旭。原告雷丰贵与被告刘华平、廖阳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平、廖阳旭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丰贵诉称,2011年1月3日,被告刘华平、廖阳旭因办厂需要资金我,向原告借款。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每月利息为4500元,两被告承诺借款在2011年10月前还清,否则用被告廖阳旭在晋屏南路1号的房屋作抵押。在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将150000元现金借给两被告,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148500元。原告为支付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借款协议书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保证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尚欠利息7万元,承诺在2012年5月15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廖春江未向法院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被告刘华平、廖阳旭以办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雷丰贵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刘华平、廖阳旭于2011年元月3日借到雷丰贵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还款日期于2011年10月前还清,月利0.03%,如有超期本人愿以嘉禾晋屏南路1号房产做抵押,利息每月4500元”。借款人刘华平、廖阳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保证书,保证上述款项在2012年5月15日前还清。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该借款以被告廖阳旭的房屋作抵押的证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刘华平、廖阳旭以办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款利率月息0.03%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借款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其利息应按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存贷款利率6.15%。计算从2011年1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150000元×6.15‰÷12个月×33个月×4倍=10147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华平、廖阳旭偿还原告雷丰贵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以及利息101475元,共计25147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78元,由原告雷丰贵承担706元,被告刘华平、廖阳旭负担5072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刘华平、廖阳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仕钦审 判 员  李享炽人民陪审员  李本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文 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