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浏民初字第4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黄芳与李国清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芳,李国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4057号原告黄芳,女,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镇头镇北星社区金鸡片井湾组146号。被告李国清,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浏阳市镇头镇北星社区金鸡片井湾组146号。原告黄芳与被告李国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芳诉称,原告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6年5月25日双方在浏阳市镇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落户,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好,经常为琐事争执,且被告对家庭无责任心,2012年10月原告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但请求未得到法院准许。今年来,原告患病住院,但被告拒绝分担医药费用且对原告不管不顾,原告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国清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1996年5月25日双方在浏阳市镇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且与前夫刘学文育有二女,大女儿黄雍1986年出生,次女黄雅1988年出生,二女均已成年。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偶有殴打原告行为。2004年11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引发争执,被告将原告打致轻微伤,后经镇头镇北星社区居委会调解,双方和好。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于2012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本院支持。判决后,原告仍与被告共同居住,但夫妻感情未有改善。2013年初,被告被诊断患有严重宫颈疾病并入院治疗半月,被告既未负责医疗费也未到医院照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疏于照顾且未尽到夫妻间扶养义务,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共同生育子女,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2012)浏民初字第3028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肿瘤医院诊断证明、浏阳市人民医院病历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认识,结婚多年未育有共同子女,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后因被告有殴打原告行为导致夫妻感情严重失和,今年以来,原告患病经济困难,被告对原告缺乏应有关心,夫妻感情已经无法挽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共同债务有借其姐姐黄月媛40000元用于女儿读书及原告治病,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黄芳与李国清离婚;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收回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黄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玉泉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