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5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玉英与王永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英,王永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5639号原告王玉英,居民。委托代理人车银运。被告王永德,居民。委托代理人吕修叶。原告王玉英与被告王永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书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车银运、被告王永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修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英诉称,2013年6月被告家兴建楼房,原告夫妇为其支模板挣取人工费用,完工后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401元,2013年10月份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付,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先动手打原告,撕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到,致使原告左侧第11肋骨骨折。事发后原告报警,被告的无理蛮横致原告受伤,为此原告住院10天,先后开支医疗费5881.47元(其中正式发票3881.47元),交通费400元,损失误工费2004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营养费237元,护理费2004元,双���纠纷在赣马派出所主持下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8726.47元。被告王永德辩称,原告的伤是由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被告与原告丈夫徐进胜因劳务费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是原告用手抓住被告的衣服并将被告衣服抓破,而原告的丈夫在被告的后面猛推原告的身体,由于原告丈夫的用力过猛,被告被推倒,压在原告的身上,原告便摔倒在地受伤,因此原告是被其丈夫推被告的过程中受伤的。被告并没有侵害原告身体的行为。原告的伤与被告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因应由原告自身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王玉英与其丈夫徐进胜去被告王永德家索要劳务费时与被告发生口角,后原告在与被告王永德扭打过程中被被告王永德按倒在一块建筑模板上,致使原告王玉英左侧第11肋骨骨折,同时原告亦将被告的上衣撕破。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赣榆县官河卫生院、赣榆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872.56元。2013年10月17日经赣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玉英左侧第11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建议休息治疗贰个月。原告另支付交通费346元。后经赣榆县赣马镇派出所出警并协调处理未果,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赣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用票据、门诊病历、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在赣马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告王玉英丈夫��进胜因索要劳务费而与被告王永德发生口角,原告王玉英与被告王永德在撕打过程中,被告王永德将原告王玉英按压倒在地,致使原告左侧第11肋骨骨折,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同时在相互撕打过程中,原告亦将被告的上衣撕破,原告在此纠纷中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情况,以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3872.56元,护理费12202/365×10=334.30元,误工费12202/365×60=2005.81元,营养费8655/365×10/2=118.56元,住院伙食补助10×20=200元,交通费346元,共计6877.23元,被告承担60%的责任计应赔偿原告损失4126.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王玉英损失4126.34元。如果被告王永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200元,原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龚书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 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