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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丙,吕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丙。诉讼代理人李庆国,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杨宝鹏,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吕某乙。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超,东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倩、郑树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庆国、杨宝鹏,被告人吕某乙及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11时许,在东平县东平办事处某村,被告人吕某乙因琐事与该村村民吕某丙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吕某乙将被害人吕某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吕某丙左眶内下壁骨折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丙要求被告人吕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5554.42元。当庭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明细表、病历、诊断证明、鉴定费单据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人吕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积极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赔不起。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超发表意见:1、吕某乙系自首;2、吕某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吕某丙具有明显过错,可酌情对吕某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2时许,在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西豆山村,被告人吕某乙与韩某、孙某在村中收水费,碰见被害人吕某丙的儿媳刘某,遂向其收取水费。刘某因身上带钱不够便到邻居家借钱。吕某乙、韩某、孙某在一旁等待。等待一段时间后,吕某乙便到吕某丙家中看看。吕某乙喊了几声后,吕某丙从家中出来,骂了吕某乙并对吕某乙纠缠,在纠缠过程中吕某乙将吕某丙打伤,致使吕某丙左眶内下壁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吕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吕某丙受伤后于2013年5月14日到东平县人民医院住院就诊,于2013年6月23日出院,共住院41天,共花费医疗费为11130.5元。吕某丙住院期间由其子吕庆方护理。经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丙因外伤致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左眶内壁骨折、左眼球钝挫伤、左眶内积气,符合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西豆山村因本案事实赔付吕某丙9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被告人吕某乙赔偿6万,吕某乙的亲属愿代其赔偿被害人1万元,并将该款提存到本院,因双方差距过大,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后,由吕庆方报案至东平县公安局东平派出所。2013年5月24日,东平县公安局对吕某乙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一份、到案经过一份证实,吕某乙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5月14日12时许,东平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西豆山村,在现场将被告人吕某乙抓获。3、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明细表、病历、诊断证明、鉴定费单据(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供)证实,吕某丙因伤住院情况、所花费用以及进行司法鉴定所花费用。(二)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吕某丙左眶内下壁骨折构成轻伤。2、泰协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供)证实,吕某丙因外伤致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左眶内壁骨折、左眼球钝挫伤、左眶内积气,符合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三)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的证言(2013年5月14日20时36分至21时20分)证实,5月12日上午,也是因收水费问题,孙某、韩某与吕某乙三人到吕某丙家中,吕某乙进到吕某丙家,吕某丙称他家丢了10万元钱,并骂了吕某乙,还用树条打了吕某乙。5月14日上午十二点左右,其与韩某、吕某乙在村内收水费。当收到吕某丙家时,吕某乙进的吕某丙的家,正好遇到吕某丙出来。吕某丙一见面就骂吕某乙,吕某乙就出来了。吕某丙纠缠着吕某乙,还要打吕某乙,吕某乙就躲。吕某乙用手或者是胳膊摆了吕某丙一下子,吕某丙就躺地上了,合着眼,看样子吕某乙是摆到吕某丙眼上了。吕某乙就蹲到一边墙角里了。吕某丙又起来赶到吕某乙跟前,吕某丙在上,吕某乙在下,二人对着头纠缠了一会,被拉开了。2、证人韩某的证言(2013年5月14日20时10分至20时45分)证实,5月12日上午,其与吕某乙、孙某跟吕某丙要水费时,吕某丙就和吕某乙发生争执,吕某丙还拿树枝子打吕某乙来。5月14日上午12点左右,其与孙某、吕某乙到欠费的几家收水费。在走到吕某丙家附近时看见吕某丙的儿媳妇,就跟她说收水费的事。她当时没有带够钱,便说去借借,其与孙某、吕某乙便在路边等着。等了一会,不见人回来,吕某乙就到吕某丙家里喊了几声,吕某丙就出来了,吕某乙就退到吕某丙家外边路的东边去了,吕某丙边骂就边赶过去,过去后就抓挠吕某乙,还踢吕某乙。吕某乙当时就用手朝外推吕某丙,其听见吕某丙说吕某乙打他眼了,就趴到地上了。其就把吕某乙叫到东边去了。停了一会儿,吕某丙从地上爬起来又骂着过去找吕某乙了,并且把吕某乙摁到地上用胳膊拦着吕某乙的脖子用嘴啃吕某乙的头,当时吕某丙的儿媳妇就过去拉架。拉开后,孙某也就把吕某乙拉走了。3、证人刘某(系吕某丙的儿媳妇)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4日中午12时左右,其在家门外路上遇见了韩某、孙某、吕某乙他们收水费。当时其身上带的钱不够,便到北边邻居家借钱,待其借完钱回家时,看见吕某丙正在其家门口向路东走过去,看样子是赶人去。其将吕某丙拉住,劝其回家了。当时吕某丙脸上已经破了,眼有些青,说是吕某乙打的。(四)被害人吕某丙的陈述证实,2013年5与14日上午12时左右,韩某、孙某、吕某乙到其家中要水费,其与吕某乙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吕某乙将其打了,先朝脸上扇了一巴掌,然后就是一拳,都打在吕某丙的左面部了。左眼都打肿了。后来吕某丙想还手,吕某乙将其摔倒了。(五)被告人吕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14日上午11点多钟,其与韩某、孙某在村里收水费。当收到吕某丙家时,在街上碰见吕某丙的儿媳,便跟她要水费。她当时身上带钱不够了,就说去别家借。其与韩某、孙某等了会,韩某就让吕某乙到吕某丙家里去看看。吕某乙便到吕某丙家大门里面喊了喊。吕某乙也到了吕某丙家大门外边,吕某丙便从家里出来,骂吕某乙,吕某乙和吕某丙吵吵了几句。吕某丙便上去抓吕某乙,并踢了吕某丙两脚,后来又抓了吕某乙的衣领,吕某乙用拳头朝吕某丙脸上打了一拳,吕某丙就倒在地上了。吕某丙躺了一会,爬起来啃吕某乙的头,后被人拉开了。其离开案发现场,后吕某丙的儿子将吕某乙喊至吕某丙的大门口,等待公安机关到来。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发表的吕某乙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吕某乙在案发后已离开案发现场,经被害人吕某丙之子的要求才重新回到案发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发表的吕某乙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依法对吕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因吕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吕某丙主张的误工费的损失,经查,吕某丙系1938年12月28日生,已达退休年龄,且吕某丙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该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吕某丙主张的护理费15883.2元的损失,经查,吕某丙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子从事建筑行业,故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且主张护理期间过长,结合吕某丙受伤部位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损失予以支持,共计1061.06元。关于吕某丙主张伤残赔偿金12468.72的损失,于法无据且无证据证实吕某乙确实有赔偿能力,故该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关于吕某丙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损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吕某丙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支出,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起诉,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吕某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因其在本县就医,故以每天2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共计820元。综上,吕某丙花费医疗费11130.5元、护理费1061.06元、鉴定费10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20元,共计14041.56元。因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以其承担10%的责任为宜。村委因吕某乙在收水费时致吕某丙受伤所支付的9000元款项,应予扣除。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吕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3637.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井长生审判员  尹爱荣审判员  栾 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武士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