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商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王志会与杨义方、郦凤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会,杨义方,郦凤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1115号原告:王志会。被告:杨义方。被告:郦凤妙。原告王志会与被告杨义方、郦凤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志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义方、郦凤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志会起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杨义方因资金短缺,经被告郦凤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义方一直没有归还,被告郦凤妙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杨义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暂算止2013年12月6日);2、被告郦凤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杨义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王志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9月6日,被告杨义方经被告郦凤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杨义方、郦凤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杨义方、郦凤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有两被告的签名及捺印进行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王志会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6日,被告杨义方经被告郦凤妙担保向原告王志会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杨义方至今未还,被告郦凤妙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志会借款给被告杨义方,被告杨义方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杨义方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义方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月利率1.8%计算,未超过双方书面约定的标准,也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义方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郦凤妙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郦凤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义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志会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郦凤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杨义方、郦凤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舒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