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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滨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原某某、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滨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原某某(别名狗孬),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猪肉零售),出生地河南省温县,户籍地同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6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7月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辩护人聂壮云,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志保、天宝),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出生地河南省辉县,户籍地同住址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7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8月2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3)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及其辩护人聂壮云,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收购到病死猪后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原某某,两人约定在辉县南环范屯附近交易。当天李某某将屠宰好的病死猪肉低价卖给原某某,后原某某在牛村建材市场仓库内加工这批病死猪肉并出售。2013年6月4日7时许,公安机关现场查封该批病死猪肉共123斤余。2013年6月5日,经新乡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两份送检猪肉样品全部为口蹄疫病原阳性。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原某某、李某某加工、销售病死的猪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原某某辩称:我只收购了这一次病死猪,准备销售但还没有销售就被查扣了,而且现场查扣的123斤猪肉并不全是病死猪肉,只有30多公斤的病死猪肉,还有一部分好肉,就是盖有检疫章合格的肉,我是分开存放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原某某系初次犯罪,归案后能够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突出,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二、被告人原某某犯罪的数额较小,其在公安机关供述为四个排和一点碎肉,其他都是好肉,和庭审其供述30多公斤病死猪肉是一致的。三、被告人原某某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没有出现导致人患病、死亡的后果。四、被告人原某某所购进的该批猪肉并未售出,并未流入市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收购到病死猪后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原某某,两人约定在辉县南环范屯附近交易。当天李某某将屠宰好的病死猪肉低价卖给原某某,后原某某在牛村建材市场仓库内加工这批病死猪肉并准备出售。2013年6月4日7时许,公安机关在牛村建材市场仓库内现场查扣猪肉共123斤余,其中含有一部分病死猪肉。2013年6月5日,经新乡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两份送检猪肉样品全部为口蹄疫病原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原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3、动物疫病检测报告;4、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赃物照片;5、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6、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加工生产病死的猪肉,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李某某加工生产并销售病死的猪肉,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关于被告人原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的其他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原某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三、作案工具五菱之光面包车、冰柜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孟祥才审判员  李惠萍审判员  张子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廷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