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张明河与徐州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明河,徐州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7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明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复兴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尹忠诚,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祥齐。再审申请人张明河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以下简称徐医三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2012)徐民终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明河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明河因徐医三院对其诊疗过程存在误诊、延误治疗等过失,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张明河身体上的伤害且经济上造成较大损失。虽然已进行过诉讼,但该诉讼���能对张明河的全部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张明河提供2011年1-5月份工资扣发证明,一审法院只支持1-3月份的,而未支持4、5月份工资及春节加班费用。张明河提供工作证明及终审后获取工作单位出具“关于我单位保险基数确定与缴费的说明”,可以证明张明河的误工损失及“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损失已实际产生,并与徐医三院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由徐医三院赔偿。(二)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张明河虽然在法庭辩论结束时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但张明河交纳了增加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却不予理涉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审查查明:张明河2009年9月25日因“骑车不慎摔倒致右肩部外伤疼痛二天”到徐医三院处就诊,查体:右肩、锁部无明显压痛,扣击痛,局部软组织触痛,右肩关节活动正常。摄片检查后诊断为:右肩外伤。处理:休息;右肩锁部疼痛不缓解两周内摄片复查。2009年10月13日患者再次到徐医三院行右肩部锁骨X片检查。2009年12月10日到黄山医院摄片。2009年12月11日到徐医三院处摄片,12月15日以右锁骨骨折入院治疗,2011年3月23日出院。因全月病假,张明河的2011年3月份和4月份工资分别被单位扣款1066元和1466元,2011年5月份工资被单位以病扣理由扣款366元。2011年张明河公积金、养老金、医保金应缴存数分别为237.8元/月、211.37元/月、52.84元/月,2011年5月张明河公积金、养老金、医保金实际缴存数分别为295元、261.69元、65.42元,2012年张明河公积金、养老金、医保金、失业金应缴存数分别为380元/月、337.62元/月、84.4元/月、42.2元/月。张明河于2012年2月17日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龙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医三院赔偿误工费3996元、住房公��金2613.87元、养老保险金2323.44元、医疗保险金580.86元,共计9514.17元。另查明:云龙法院在审理张明河与徐医三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委托徐州市医学会对徐医三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该医学会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徐州医鉴(2010)13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分析意见为:1、患者目前右锁骨骨折临床愈合,肩关节功能恢复良好;2、右锁骨骨折成立,入院后采取保守治疗未违反医疗原则;3、医方在2009年12月15日入院之前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漏诊、延误治疗。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案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张明河住院前和住院后至2011年3月2日前住院期间因徐医三院的医疗过失行为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已经云龙法院(2010)云民初字第1727号民���判决、徐州中院(2011)徐民终字第2176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2012年8月24日,云龙法院作出(2012)云民初字第0632号民事判决:一、徐医三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明河误工费650元;二、驳回张明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明河不服,提起上诉。徐州中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徐民终字第7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张明河称治疗出院后病休两个月而产生误工费,但张明河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误工时间,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根据《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张明河主张“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的损失,并不在上述规定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范围,张明河要求徐医三院对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张明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明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审 判 员  刘嗣寰代理审判员  左其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阳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