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一初字第04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蔡某诉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4034号原告蔡某,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日阳,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男,1985年0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蔡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琼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记录。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日阳,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前,由于原告对被告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各种矛盾。现双方已经分居,感情基础荡然无存。原告对被告已经丧失信心,觉得夫妻生活不能继续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原告对其子享有监护权与抚养权;三、被告对其子履行抚养义务;四、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小孩影响很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为周某某,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激烈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举出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公民身份证明、出生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相识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于2012年育有一子,故原、被告婚姻基础较为牢固,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各自改正生活中的不足,多进行沟通交流,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维系的。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坚决表示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蔡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任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