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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银民终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张全宁与胡金川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全宁,胡金川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银民终字第1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全宁,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占海,宁夏永宁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金川,男,1949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学斌,宁夏永宁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张全宁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全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海、被上诉人胡金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30日,胡金川与张全宁签订了《土地转包经营生产合同》,合同约定胡金川将7.5亩耕地转包给张全宁耕种,转包期20年,自2003年11月至2023年11月。张全宁承担转包期间农业税、水费、公益事业筹资费用等,并对沟、渠、路及水利设施予以保护,不得随间改变,兴修水利设施必须征得胡金川同意,费用由张全宁承担,胡金川适当承担,因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变动,合同条款需要变更双方协调,双方未约定转包费用。合同签订后,胡金川依约将7.5亩土地交付张全宁耕种。后国家出台惠农政策,取消农业税、公益性筹资等费用,实行两补一免。2007年胡金川要求张全宁给付转包费协商未果,2008年3月28日胡金川向法院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胡金川、唐国军、陈保富被推选为代表人与张全宁协商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张全宁自2008年4月起至2023年11月止,于每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耕地转包费每亩70元,否则承担转包费20%的违约金,在此期间双方不得随意变更。法院于2008年4月10日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全宁支付胡金川20**年及以后每年转包费525元,于每年11月10日前支付。后张全宁未按约支付,胡金川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张全宁支付2008年转包费,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了该案。现张全宁仍拖欠2009年至2012年转包费,2013年3月4日胡金川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胡金川将耕地转包给张全宁使用,2008年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张全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转包费的义务,胡金川向法院起诉要求张全宁支付转包费及违约金,法院调解书生效后,张全宁仍不履行,经法院强制执行,张全宁才履行了拖欠2008年的转包费。现张全宁仍拖欠四年的转包费,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胡金川依法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胡金川可按照之前的生效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张全宁拖欠的承包费。张全宁承包期内对耕地进行了整治,提高了土地的生产能力,现胡金川要求解除转包合同,应给予张全宁适当的补偿。张全宁以胡金川不承担清沟挖渠的费用拒付转包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依法解除双方于2003年11月30日签订的土地转包经营生产合同和2008年4月9日签订的土地转包经营生产合同补充协议;2、张全宁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返还胡金川承包地7.5亩;3、胡金川补偿张全宁经济损失2100元;4、驳回胡金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全宁负担。宣判后,张全宁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于2003年11月30日签订的土地转包经营生产合同有效,就应当按照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令胡金川承担清沟挖渠的费用。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尚未届满,且部分土地由政府征用,导致张全宁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未予以考虑。原审法院认定张全宁经法院强制执行才交纳土地转包费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金川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拖欠承包费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西部水系挖运河工程未征用胡金川土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因被征用的西邵村七队北排水沟面积较小,拆迁时只登记了总面积,无法分清每户被征收的具体面积,村民承包给张全宁土地中被征占了多少不确定。上诉人质证认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镇政府征收村民土地的亩数应该是具体、确定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包经营生产合同》及《土地转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土地承包费,经原审法院审理及被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后,上诉人仍不按时支付承包费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审判决解除《土地转包经营生产合同》及《土地转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全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 敏代理审判员  吕婷婷代理审判员  牟 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