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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刑初字第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胡应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刑初字第007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转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3)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区茭陵乡邵葛村水泥路行使至时某家门前时,撞上被害人唐某,致唐某颅脑损伤。次日,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随被害人前往医院,并在医院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已与被害人唐某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证人颜伶雅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检报告,驾驶证复印件,“110”接警记录单,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协议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怀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 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