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嘉兴信保展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特变电工(上海)中发依帕超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信保展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特变电工(上海)中发依帕超高压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76号原告嘉兴信保展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片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蔚,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告特变电工(上海)中发依帕超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浩,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莉萍,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信保展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保展公司”)诉被告特变电工(上海)中发依帕超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工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保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蔚,被告特变电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陈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保展公司诉称:原告系日本TKD株式会社在中国境内独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2003年12月26日,TKD株式会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开闭器用操作器”的发明专利,并于2008年4月9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380110391.2)。2006年至2010年期间,上海中发依帕超高压电气有限公司(即被告更名前的企业名称)一直向TKD株式会社购买含有前述专利技术的产品。2009年12月1日,TKD株式会社与原告签订《技术使用许可合同》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在中国独占使用前述专利技术。故从2010年起,则由原告向被告直接出售前述专利产品。2011年4月4日,被告的员工向原告员工当面透露,被告为了经营需要,早在4年前即开始在明知某些开闭器用操作器产品为侵犯前述专利的情况下继续购买、使用相关侵权产品。2012年10月12日,被告要求原告维修9台配载有前述专利产品的操作器。但原告检查后发现,其中一台操作器中配载的开闭器用操作器为侵犯TKD株式会社前述发明专利的侵权产品。此后,原告还发现被告存在其他使用侵犯TKD株式会社前述发明专利的侵权产品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TKD株式会社的前述发明专利权,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享有独占使用专利权的产品;2、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589,519.80元(以下币种相同);3、向原告支付合理费用339,442元。被告特变电工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称的被告送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被告处;2、原告所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相关技术方案并不相同;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权利方面的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证明TKD株式会社是名称为“开闭器用操作器”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380110391.2)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2、TKD株式会社与原告签署的《产品生产许可及技术使用许可合同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该合同的备案证明,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原告可对发生在中国国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第二组: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1、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的名称由上海中发依帕超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特变电工(上海)中发依帕超高压电器有限公司;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维修合同》、被告的《产品送货清单》、《出门证》、(2012)浙善证字第302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维修的9台操作器中的一台操作器中使用了侵犯涉案发明专利的侵权产品,该台操作器已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其余8台已经交还给被告;3、原、被告的员工会面时的相关电话录音及整理资料、员工名片,证明被告在明知相关产品侵犯涉案发明专利的情况下仍进行购买、使用;4、原告拍摄的照片若干,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对其他地区的操作器设备进行维修时,发现被告还存在其他使用侵权产品的情况。第三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证据2009年-2010年TKD株式会社与被告交易的营业数据表、2011年-2012年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一组,证明被告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之后,从原告处购买的产品数量下降,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第四组: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证据两份律师合同原件及翻译件、律师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共计339,442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第一组证据中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并非最终授权的涉案专利说明书,并提交了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打印件作为反证,证明知识产权局认为原告提交审查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2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原告予以修改。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产品送货清单》、《出门证》因其有涂改迹象,且日期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维修合同》之前而非之后,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2012)浙善证字第3029号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仅是记载了原告称被告送至其处维修的产品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而不是记载存在侵权产品。事实上,被告确实将9台产品送至原告处维修,但该9台产品并非像原告所说的有一台不是原告生产的产品。被告是系统集成商,有专业技术人员对购买来的产品组装成整体设备再销售,因此对设备性能十分了解,不可能存在将不是来源于原告或其关联公司的产品误当成其产品送去维修的疏忽和错误。被告目前已收到原告交还的7台操作器,仍有2台未交还。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电话录音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提交了被告职工李某某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作为反证。被告陈述李大元原系被告员工,也确实与原告职工有过会面,但因该职工已经离职,故谈话内容无法核实;被告认为即使该录音是真实的,这种私人之间的会谈也不能作为侵权证据使用,而且谈话内容也无法反映出被告明知某些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情况。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知道这些照片所摄内容来源于何处。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TKD株式会社与被告交易的营业数据由于是案外人单方出具,故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同年份之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的数量上的差异不能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事实上,被告购买原告产品的数量取决于被告处工程数量的多少,原告认为被告购买数量下降仅是因为被告从其他地方购买了侵权产品只是原告的猜测,被告直到2013年3月还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产品。对第四组证据中的两份律师合同及翻译件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是向TKD株式会社而非原告提供法律服务,而且其中一份合同还是2009年签署的,与起诉状所述的时间不符。鉴于原告未提供涉案专利的最终授权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登陆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对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核实。被告对本院查询的情况表示确认,原告撤回第一组证据中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当庭上网查询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除原告撤回的以外,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电话录音及整理资料、照片一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无法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项,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的其余证据均予以采纳,但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进行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无法证明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院将综合考量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律师参与诉讼的工作量等因素酌情判定。对被告提交的两份针对原告的反证,其中关于涉案专利权利状态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由于被告对本院当庭上网查询结果表示确认,认可了涉案专利的权利状态,故此项证据已无采纳的必要。对另一份《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证据保全的民事裁定,依法在原告处扣押了一台型号为“G1.1-252KV”,生产日期为“2012.04”、生产编号为“1204385”的EDS操作器。基于本院确认和采用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一、涉案专利及原告获得涉案专利许可使用的基本情况2003年12月26日,TKD株式会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开闭器用操作器”的发明专利,2008年4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380110391.2。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开闭器用操作器,由:将驱动力传递到开闭器本体的可动部的输出轴、与输出轴构成一体的杆、可回转地配设在杆的前端的辊,和在圆筒表面上形成了与辊卡合的槽的槽凸轮轴构成,由槽凸轮轴的回转对辊进行驱动,使输出轴回转,其特征在于,所述槽凸轮轴形成为使槽相对于轴的回转的轴向位移在开闭器的停止位置近旁比在开闭器的停止位置近旁以外的部分小的形状。”2009年12月1日,TKD株式会社与原告签订《产品生产许可及技术使用许可合同书》,其中第5条第4款约定:对于TKD株式会社的专利,如果侵权发生在中国国内时,原告作为专利使用权利者可以向侵权者提起诉讼;第6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5年,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方式,许可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上述合同于2010年8月6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二、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维修合同》,合同记载:工程名称为机构修理(更换基板),型号为CA操作器,数量为9台。原告提交的名称为“特变电工(上海)中发依帕超高压电器有限公司产品送货清单”的单据记载:产品名称为小机构,数量为9,发货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其中,该清单抬头名称中的“送货清单”的“送”字为在原打印抬头“退货清单”的“退”字上手写涂改而成,数量“9”也由原打印数字“10”手写涂改而成。原告提交的名称为“出门证”的单据记载:物资资产名称为小机构,规格型号为进口AE不合格机构,数量为9、件数为9,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该出门证上盖有“特变电工(上海)中发依帕超高压电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数量“9”及件数“9”均由原打印数字“10”手写涂改而成。2012年11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来到浙江省嘉善县公证处,称被告送至原告处维修的其中一台操作器涉嫌侵犯专利权,申请该公证处对安装有被控侵权操作器和原告公司生产的专利操作器的整个拆卸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周向群、公证人员金娴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在原告公司二楼会议室,由原告工作人员对两台操作器进行了拆卸、记录。其中,原告所称的被告送修的含有被控侵权操作器的机器机箱外部前板贴有纸质长条标识。打开操作器机箱,前板内部也贴有内容基本相同的纸质长条标识。上述公证过程进行了拍照及全程摄像,嘉善县公证处后于2012年11月18日出具了(2012)浙善证字第3029号公证书。原告称上述公证证据保全的含有被控侵权操作器的产品即为原告申请我院进行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拆封勘验,我院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纸质长条标识记载“上海中发图号2BB08808-D室外EDS操作器(电动),产品型号G1.1-252KV,型号CA216-U,生产日期2012.04”。被告否认法院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送至原告处维修的9台机器中的某一台。三、其他相关事实被告企业名称原为“上海中发依帕超高压电器有限公司”,2011年9月23日变更为“特变电工(上海)中发依帕超高压电器有限公司”。原告为本案维权,向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39,44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本案中,原告经TKD株式会社许可,对名称为“开闭器用操作器”,专利号为ZL200380110391.2的发明专利享有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应依法受到保护。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主张其来自于被告向原告送修的9台产品中的一台,被告则予以否认。因此,对于原告指控被告使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成立是本案需要裁判的首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院采用的证据,原告据以主张被告存在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证据主要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维修合同》、被告送修产品的送货清单及出门证、(2012)浙善证字第3029号公证书以及本院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分析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首先,《产品维修合同》上记载的是“CA操作器”,送货清单及出门证上记载的是“小机构”和“进口AE不合格机构”,公证书记录的产品实物及本院证据保全的产品实物上所贴纸质标签上记载的是“室外EDS操作器(电动)”,上述《产品维修合同》、送货清单及出门证与公证书记录的产品实物及本院证据保全的产品实物的名称并不相同,《产品维修合同》、送货清单及出门证上又没有产品具体型号,在此情况下,难以认定《产品维修合同》、送货清单及出门证所指向的维修产品与公证书记录的产品实物、本院证据保全的产品实物之间存在对应关系。其次,(2012)浙善证字第3029号公证书仅是对原告所称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原告自己的产品进行了拆卸比对及记录,至于公证时原告所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被告送修的9台产品中的一台这一关键事实,公证并未涉及。此外,本院经查看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其上除了在机箱前板外部及内部贴有的纸质标签上印有“上海中发”的字样外,再无其他与被告存在关联的信息。最后,原告陈述被告送修的9台产品除了被控侵权产品外其余均已送还被告,但无法提供被告接收已送还的8台产品的收货单等材料。综上,原告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即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兴信保展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32元,保全费人民币220元,均由原告嘉兴信保展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军欢代理审判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耿晓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