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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志巍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巍,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胜利街道大营委五组。2003年9月2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4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06年4月28日至2007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陶志勇,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巍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巍及其辩护人陶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周志巍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冠中区居民区内,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52号楼501室,盗窃人民币5600元、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金银首饰五件及黑色背包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734元,盗窃总额为22334元。案发后,索尼笔记本电脑和黑色背包均已退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志巍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周志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也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志巍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志巍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志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继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