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黄荣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252号原告:黄某甲,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自青,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娟,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荔湾区浣花路109号。负责人:潘镔,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国文,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艳平,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自青,被告xx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聂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2011年10月3日,黄某甲持“C广驾驶证驾驶粤A×××××小型轿车搭乘戴永红、阳祖雄、阳琳、刘源、阳丹从湖南省邵阳市驶往广州市,16时途径S216线蓝山县大麻乡东路村刘楚高家门前路段时,与对面从深圳市驶往湖南省道县由何玉岗驾驶的湘M×××××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粤A×××××小型轿车掉头后又与尾随的粤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黄某甲、戴永红、阳祖雄、阳琳、刘源受伤及阳丹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所驾驶粤A×××××小型轿车于2010年10月27日向被告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司机和乘客共五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联系被告理赔,被告并未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驾驶人员伤害赔偿金1万元、乘客伤害保险金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11月6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10月3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上搭载了5人,连同司机共6人,已超过了该车辆核定的人数(5人),属于违章搭乘。根据双方购买的商业险约定,投保车辆因违章搭乘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不予负责赔偿,因此,如在诉讼时效没有超过的情况下,被告也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黄某甲是粤A×××××小车的车主,粤A×××××小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1万元/座”、2011年10月3日,黄某甲驾驶粤A×××××小车搭乘阳祖雄、戴永红、阳丹(阳祖雄、戴永红之女,2010年11月16日出生)、阳琳、刘源五人从湖南省邵阳市驶往广东省,下午16时途经省S216线蓝山县大麻乡东路村刘楚高家门前路段时,与对向从广东省驶往湖南省道县的湘M×××××大客车相撞,致使粤A×××××小车掉头后又与尾随的粤A×××××小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黄某甲、阳祖雄、阳琳、戴永红、刘源受伤、阳丹死亡的交通事故。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黄某甲驾驶粤A×××××小车在弯道上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占道行使,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主要责任,湘M×××××大客车司机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情况,未确保安全通行,应负次要责任。粤A×××××小车的司机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湘M×××××大客车在人保财险道县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等。粤A×××××小车在平安财保荔湾公司(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上人员责任险(4座,每座限额1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等。粤A×××××小车在平安财保广东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2012年9月29日,阳祖雄、戴永红、阳琳向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黄某甲、平安财保荔湾公司(本案被告xx保险公司)等人承担赔偿责任,案号是(2012)武法民初字第1205号,阳祖雄等人在该案中,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阳祖雄等人的损失。在该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平安财保荔湾公司(xx保险公司)辩称“粤A×××××小车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因AJ529K小车超载,保险公司只赔偿限额的四分之三,另应剔除15%的免赔率。”2012年12月5日,武冈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就交强险范围赔偿阳琳、阳祖雄、戴永红经济损失12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就交强险范围赔偿阳琳、阳祖雄、戴永红经济损失12000元;三、阳琳、阳祖雄、戴永红的总经济损失1043408元。四、阳琳、阳祖雄、戴永红的下余经济损失546844.8元由被告黄某甲赔偿,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阳琳、阳祖雄、戴永红对判决不服,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是(2013)邵中民一初终字第246号。2013年5月27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2)武法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2)武法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阳琳、阳祖雄、戴永红的损失除去由交强险责任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为1372308元,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赔偿411192.40元,由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137730.8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案开庭后,黄某甲于2013年12月16日,向阳琳、戴永红、阳祖雄、阳丹等四人支付40000元。另查明,2012年4月6日,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对黄某甲的伤情进行评定伤残等级和评估后期医疗费及误工损失日。2012年4月25日,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四“文证资料”载明“蓝山县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011年10月14日记录示:2011年10月3日入院诊断为1、颈5、6、7骨折,2、颈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3、双肺挫伤,4、双侧血胸,5、头皮撕脱伤。”第六“鉴定意见”载明“黄某甲的损伤构成壹级伤残。”第七“建议”载明“1、因黄某甲骶尾部有压疮形成,需防感染、换药等治疗,建议自2012年1月13日(出院之日)起,后期医疗费约壹万伍仟元,前期医疗费凭正规医疗票据审计。2、因黄某甲四肢遗留不同程度截瘫,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日常生活活动基本完全依赖他人护理,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再评估误工损失日。”交通事故发生后,黄某甲亦向蓝山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事故其他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涉及当事人众多,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险种较多,审理比较复杂,黄某甲遂撤回起诉。2013年9月,黄某甲以快递方式向蓝山县人民法院邮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要求交通事故其他方承担赔偿责任。蓝山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以案件是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其法院管辖,不予受理黄某甲的起诉。黄某甲随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黄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三张住院医疗费收据,金额合共180351.53元;2012年1月14日的医疗费收据载明出院时间为2012年1月14日。诉讼中,xx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该保险条款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人员,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因违章搭乘造成的人员伤亡;。”第七条规定“本保险根据不同座位,分为司机座位和乘客座位,投保乘客座位数按照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司机座位除外)确定。”保险公司以上述条款的规定,抗辩在事故发生时,黄某甲驾驶的车辆上搭载5人,超载了1人,属于违章搭乘,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理赔责任。黄某甲认为,上述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并没有明确什么情形下才属于违章搭乘,粤A×××××小车在事故发生时搭乘人员实际是4人,阳丹属于婴幼儿,不占用座位,不属于核定座位人员范围,而且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黄某甲违章搭乘人员。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粤A×××××小车车上乘客于2012年9月向蓝山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的请求中有要求本案xx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而且xx保险公司亦在该案中表示愿意承担赔偿限额的四分之三的责任,粤A×××××小车车上人员的起诉行为和xx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造成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黄某甲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对此,本院对xx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黄某甲要求xx保险公司给付50000元保险金的请求。xx保险公司以黄某甲违章搭载乘客为由,抗辩无需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黄某甲驾驶的粤A×××××小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违章搭载乘客的情形,故xx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或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根据上述规定,投保人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或支付保险金,条件是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损失的事实,并不以投保人是否向他人作出赔偿为必要条件,因此,xx保险公司提出黄某甲还没有向车上其他乘客作出赔偿,抗辩黄某甲主体不适格而不同意承担赔偿的责任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黄某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且在开庭后向粤A×××××小车上的乘客支付了40000元,按照其与xx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xx保险公司应向黄某甲赔偿50000元,对此,本院对黄某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赔偿50000元给原告黄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培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