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杭州余杭三泰拉链有限公司、陈根达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余杭三泰拉链有限公司,陈某某,许某某,李某,刘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1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杭州余杭三泰拉链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金某某。辩护人陈汶强、戴洁娜。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项坚民、杨慧丽。被告人许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纬明。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韩琪。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沈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杭州余杭三泰拉链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李某、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迪、代理检察员黄孙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金某某及辩护人陈汶强、戴洁娜、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慧丽、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纬明、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韩琪、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沈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杭州余杭三泰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得到“YKK”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从2011年起由被告人陈某某决定并联系假的“YKK”拉头模具,随后在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某村的厂房里使用上述模具生产假冒的“YKK”拉头,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假冒拉头的整个生产经营,被告人许某某负责管理假冒拉头的生产以及后续组装成型后假冒拉头的运输及销售等;被告人李某负责假冒拉头组件的压铸生产。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9月起则在明知三泰公司系生产上述假冒拉链拉头的情况下,仍帮助该公司将拉头配件组装成拉头,并从中按组装的拉头件数收取费用。截止2013年3月29日被质监部门查获,被告单位三泰公司销售出假冒“YKK”拉头35万件,非法经营金额达人民币30810元,另现场查获未及销售的假冒“YKK”拉头84.93万件,非法经营金额达人民币75587.7元。其中刘某参与组装生产出的假冒“YKK”拉头至少在41万件以上。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报告、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三泰公司、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李某、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均属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惩处。被告单位杭州余杭三泰拉链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销售假冒“YKK”拉链头35万件证据不足;(2)被告单位的非法经营数额仅为10万余元,依法应系情节严重;(3)被告单位生产的假冒“YKK”拉链头与真正的YKK拉链相去甚远,且被告单位打算将未销售的拉链头作回炉处理,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恳请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并对四被告人均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现场查获的未销售的拉链头属于犯罪中止;(2)被告人陈某某虽出售拉链头35万件,但销售金额仅3万余元,按照件数量刑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应按照分装量计算件数;(3)被告人陈某某生产的拉链头仿冒的水平较低、假冒产品质量差,且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恳请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许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为10万余元,依法应系情节严重;(2)被告人许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且系初犯。综上,恳请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为10万余元,依法应系情节严重;(2)大量库存拉链头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影响,社会危害性小,且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且系从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综上,恳请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悔罪表现真诚,且系初犯,恳请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被告单位杭州余杭三泰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威可楷(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由被告人陈某某决定并联系制作假的“YKK”拉链头模具,在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某村的厂房内使用假的“YKK”拉链头模具生产标识有YKK株式会社拥有的“YKK”商标的拉链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标识“YKK”商标拉链头的生产经营,被告人许某某负责管理标识“YKK”商标拉链头的生产、组装成型后的运输及销售等工作,被告人李某负责标识“YKK”商标拉链头组件的压铸生产。2012年9月起,被告人刘某明知三泰公司未经威可楷(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生产标识“YKK”商标拉链头组件的情况下,仍帮助该公司将拉链头组件组装成标识“YKK”商标拉链头共计41万余件,并从中按件数收取加工费用。至2013年3月29日被查获时止,被告单位三泰公司销售标识“YKK”商标拉链头235000件,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1000余元;将115000件标识“YKK”商标拉链头运送至三泰公司其他车间用于生产拉链,该部分非法经营数额为9700余元。2013年4月11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并扣押刻印“YKK”字样拉链头1490千克(合计84万余件,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5000余元)及刻印“YKK”字样的模具2块,现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经威可楷(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处的拉链不是其公司及其公司的相关公司生产的YKK产品,也不是其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YKK产品,是假冒YKK株式会社的“YKK”商标的产品。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其公司将隐形拉链头组装机器放到三泰公司用于组装拉链头,并雇佣被告人刘某负责机器调试维修及生产管理,被告人陈某某支付相应加工费的事实;2、证人翁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起,其受被告人刘某雇佣管理一台组装拉链头的机器,被告人陈某某是三泰公司老板,被告人李某负责压铸拉链头的事实;3、证人范某、戚某、徐某的证言,证实其三人各自所在公司均曾以0.085元至0.095元每个的价格从三泰公司购进假冒“YKK”拉链头,被告人许某某是三泰公司的业务联系人的事实;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公司以0.10元每个的价格从三泰公司购进假冒“YKK”拉链头的事实;5、送货单,证实被告人刘某分三次将组装完毕的41万余件假冒“YKK”拉链头送至三泰公司由被告人许某某收货的事实;6、账本,证实三泰公司隐形拉链头的销售情况,其中2012年至2013年期间,涉案四家公司的销售记录中写有“有字”的拉链头件数共计235000件,数额为21035元;三泰公司的销售记录中写有“有字”的拉链头件数共计115000件,数额为9775元的事实;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银行日记账本1本、白色封面送货单三本、蓝色送货单36张、三泰公司送货单27张、带有“YKK”字样拉链头1490千克、带有“YKK”字样的模具2块的事实;8、鉴定报告,证实经威可楷(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处的刻印“YKK”的隐形拉链头不是其公司及其公司的相关公司生产的YKK产品,也不是其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YKK产品,是假冒YKK株式会社的“YKK”商标的产品的事实;9、公证书,证实经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公证:将上述扣押的其中100件拉链头放在天平上称重,天平显示刻度为176.13g,后将10件拉链头每个分别放在天平上称重,天平显示刻度在1.74g至1.79g之间的事实;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证实威可楷(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股东(发起人)为日本YKK株式会社的事实;1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证实YKK商标系注册商标,注册人是YKK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为拉链、尼龙拉链和搭扣等,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7月13日的事实;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泰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情况说明,证实三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陈某某,诉讼代表人金某某系该公司员工的事实;13、户籍证明、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李某、刘某的身份及查无前科情况;14、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李某、刘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其购买三台压铸机开始做隐形拉链头,其聘请被告人许某某负责联系业务、记账、销售等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发放工资仅在年底给许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李某负责做拉链头压铸,月工资3500元,后其在明知YKK是注册商标且未得到YKK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联系张一红购买“YKK”模具后生产了110-120万件拉链头组件,并将其中的部分拉链头组件发往衢州进行组装好后再发回,2012年9月,梁某将三台隐形拉链头组装机器放到其公司,并与其约定将其压铸好的拉链头组件组装成成品需付每件9厘的加工费,梁某雇佣被告人刘某负责调试与维修及管理,之后便由被告人李某压铸拉链头组件,被告人许某某称重后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雇佣人员进行机器组装后再称重,最后由被告人许某某收货进库,以及其生产的一百多万件假冒“YKK”拉链头除被当场查获的以外,一般以7分至9分一个的价格销往附近的拉链厂,自己的三泰公司也生产过假冒“YKK”拉链销往附近服装厂,具体数量不清楚的事实;16、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5、6月,其受被告人陈某某的邀请到三泰公司负责管理隐形拉链头的进出仓库的登记及送货,后负责联系原料,期间部分客户指明要YKK拉链头,三泰公司有了“YKK”模具后生产了100多万件假冒的“YKK”拉链头,并将部分拉链头分包给衢州组装,2012年9月,被告人刘某将组装机器带进三泰公司后就由被告人刘某负责组装包含假冒“YKK”拉链头在内的所有拉链头,三泰公司支付被告人刘某每个9厘钱的加工费,其总共销售20余万件假冒“YKK”拉链头,销售价格一般每个7分至9分,具体以账本为准,2012年以后账本中“有字”及“过检有字”均指假冒“YKK”拉链头以及其明知三泰公司未得到YKK商标所有人的授权的事实;1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3月起,其在三泰公司负责操作压铸机,即通过机器将原料变成拉链头的组件,被告人陈某某每月付其工资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其在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做好“YKK”模具后受许某某或陈某某指派生产了100多万件假冒的“YKK”拉链头组件,之前其压铸好的拉头被送往衢州组装,2012年9月,被告人刘某拿了三台组装机承包装配拉链头以及其一直知道YKK是日本的拉链品牌,三泰公司未得到YKK商标所有人授权的事实;1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9月,其姐夫梁某承包了三泰公司的组装拉链头业务后,由其负责管理及维修机器,被告人许某某将压铸好的拉链头组件发给其后其安排人员进行组装,组装成拉链头后交给被告人许某某,收取每件9厘钱的加工费,其知道YKK品牌比较有名,三泰公司未得到商标所有人的授权仍生产假冒的“YKK”拉链头,其为了赚钱仍为三泰公司组装假冒“YKK”拉链头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单位三泰公司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三泰公司销售假冒“YKK”拉链头35万件证据不足,经查,在案的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以后账本中“有字”及“过检有字”均指假冒“YKK”拉链头,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的记载三泰公司隐形拉链头的销售情况的账本显示2012年至2013年期间写有“有字”的拉链头件数共计350000件,对外销售235000件,公司内部用于生产拉链的115000件,鉴于该部分拉链头是否已生产成拉链并销售的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认定销售35万件依据不足,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杭州余杭三泰拉链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杭州余杭三泰拉链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作为被告单位杭州余杭三泰拉链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单位杭州余杭三泰拉链有限公司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被告单位杭州余杭三泰拉链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李某、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许某某、李某的辩护人关于涉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0万余元,应系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应按照分装量计算件数的辩护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假冒“YKK”拉链头数量达119万余件、每一件假冒“YKK”拉链头上均标有完整的YKK商标图样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现场查获的未销售的拉链头属于犯罪中止,经查,现场查获的拉链头均系成品,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已完成,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负责生产经营,被告人许某某负责管理生产、运输及销售等工作,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刘某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李某、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且被告单位杭州余杭三泰拉链有限公司及四被告人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李某、刘某均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杭州余杭三泰拉链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许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赃物刻印“YKK”字样拉链头一千四百九十千克、刻印“YKK”字样的模具二块,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望浙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孟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