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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泗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水县看守所。辩护人杨营营,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字(2013)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辩护人杨营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因琐事用脚将被害人冯某鼻部踢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鼻部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苏某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10时30分许,在泗水县泗河街道办事处何家庄村颜景喜家中,被告人苏某因琐事用脚将被害人冯某鼻部踢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鼻部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平面示意图、犯罪工具照片,被害人冯某陈述,证人颜某、单某、孔某、丁某、张某证言,泗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被告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冯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苏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冯某经济损失40000元;被害人冯某对被告人苏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谅解书、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颜彬审判员  张鹏审判员  曹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石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