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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835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朱晓双。被���:周某。原告朱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因出国需要,于2006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此后双方无共同生活,亦未产生任何夫妻权利义务。现出国无望,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这名不符实的婚姻关系,被告却避而不见。2012年5月14日,原告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现又过去了八个多月,被告仍未出面,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朱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4.美国EB-3非技术劳工证书转名委托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准备出国的事实;5.(2012)温苍龙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周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来源于婚姻登记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结婚登记情况的有效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来源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书,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于2006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22日作出(2012)温苍龙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朱某与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锡代理审判员  陈德广人民陪审员  林再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蓓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二)……;(三)……;(四)……;(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