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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旬民初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立、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循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循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785号原告李立,男,汉族,1988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长军(系原告之父),汉族,1961年3月23日出生,城镇居民。原告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系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被告黄循涛,男,汉族,1975年8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温沁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立、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循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及委托代理人李长军,被告黄循涛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郧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李立驾驶的陕GT51**号出租车系原告李立所有,挂靠在原告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3年8月17日,原告李立驾驶陕GT51**号出租车行至旬阳县政协家属楼门前,因被告黄循涛驾驶鄂C3Y2**号轻型货车下坡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将原告的陕GT51**号出租车撞坏,造成原告的出租车无法营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循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循涛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62600元(200元×30天×10个月+260元/月×10个月)、油补8800元(880元/月×10个月)、车辆损失38000元、修理厂拖车费、停车费3560元,共计112960元。被告黄循涛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9时2分,被告黄循涛驾驶鄂G3Y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十堰前往旬阳途中,行至旬阳县政协家属楼门前处,分别与吉子明驾驶的陕GSM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赵明科驾驶的陕GSP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后,撞向原告李立驾驶的陕GT51**号出租车和李振兴的陕GCY5**号小型轿车,造成吉子明受伤及摩托车受损(另案处理)、赵明科受伤及摩托车受损(另案处理)、原告李立车辆受损、李振兴车辆受损(另案处理)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7日,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旬公交认字(2013)第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循涛驾驶机动车辆下坡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立及吉子明、赵明科、李振兴无事故责任。2013年5月13日,原告李立与梁延军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梁延军以38000元将陕GT51**号出租车转让给原告李立。原告李立驾驶的陕GT51**号出租车于2006年6月26日登记在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旬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名下,该车辆至2014年6月26日强制报废。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立将车辆拖至旬阳县太极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至今已停放102天,应收管护费3060元,背车费500元。2013年8月28日,旬阳县太极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驾驶的陕GT51**号出租车已达报废程度,已无修理意义。被告黄循涛驾驶的鄂G3Y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9日18时起至2014年4月19日18时止;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转让协议书、旬阳县太极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陕GT51**出租车行驶证、原告李立驾驶证、照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被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旬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的证明,因旬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循涛驾驶机动车下坡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黄循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立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与客观实际相符,可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黄循涛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车辆达报废程度,无法营运,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合理有据;根据原告李立的购车价款、已运营时间以及尚存的有效运营期限,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拖至旬阳县太极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车辆管护费3060元以及拖车费500元,该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立诉请被告赔偿营运损失62600元以及油补88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进行证实,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循涛驾驶的机动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车辆损失费、管护费以及拖车费属直接损失,故由被告黄循涛承担的责任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立车辆损失费29230元、车辆管护费306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32790元。二、驳回原告李立、旬阳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被告黄循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时 江审判员 陈晓兰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