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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许辅政与被告邹晓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白云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关于原告许辅政与被告邹晓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白云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13)武民初字第01173号原告许辅政。委托代理人刘杰。委托代理人田芳。被告邹晓平。委托代理人彭国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白云支公司。代表人刘世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代表人邱世添。原告许辅政与被告邹晓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白云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辅政的委托代理人刘杰、田芳,被告邹晓平的委托代理人彭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财险白云支公司、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辅政诉称:2012年7月25日16时40分许,原告骑乘电动自行车去常德市金达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上班途中,在常德大道与双拥路交汇处与被告邹晓平驾驶的粤AG9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所骑乘的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2年8月2日作出了湘公交认字[2012]第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晓平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辅政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该人行横道比较宽敞,且车流量不大,绿灯的时限比较短,原告只能骑电动车通过,因此原告只应对该事故负10%的次要责任,其余90%责任由被告邹晓平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邹晓平仅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其余医疗费用及其他应赔偿的损失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1290.34元(已扣除被告邹晓平支付部分);2、被告中华财险白云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所作责任划分;2-4、原告住院病案资料(证据2)、司法医学意见书(证据3)、医疗发票(证据4),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后果;5-6常德市金达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据5)、工资表(证据6),拟证明原告自2002年11月起在该公司工作和居住至今以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7、收条,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开支的护理费数额。被告邹晓平辩称,1、原告的损失额度请法院依法确定;2、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7889.35元、法医评估费400元,还向原告预支现金2000元,在本案中要求一并处理;3、被告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内进行赔偿。4、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邹晓平垫付的款项应当从理赔款中返还给垫付人邹晓平。被告邹晓平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被告已为粤AG91**车辆投保了交强险;2、商业险保单,拟证明被告已为粤AG91**车辆投保了商业险;3-4、医疗费、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7889·35元,鉴定费400元;5、收条,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预支现金2000元。被告中华财险白云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粤AHA0**只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被告邹晓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1、关于医疗费:被告公司未收到任何医疗费票据和对应的门诊病历,请法院依法核实医疗费的具体金额,并扣减无相应病历对应的发票金额;再者,请法院依法查明其他被告有无垫付医疗费,如有,也应依法扣减;2、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是农村居民,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具体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定;3、关于误工费: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交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被告公司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的陪护费、营养费、电动车维修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5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又无医嘱证明术后治疗费的具体金额,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予以主张;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根据案情酌定;7、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华财险白云支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被告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辩称:涉案事故肇事车辆粤AG91**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12-1000:00:00起2012-12-0923:59:59止”。1、原告已投保交强险,而其诉讼请求金额为81290·34元,未超交强险限额,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的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部分诉请。2、若法院合并处理邹晓平垫付的医疗费,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双方是保险合同关系,故应在认定被告邹晓平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再按保险合同扣减自费药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认定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拟证明被告邹晓平已向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在庭审质证中,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告许辅政的证据:1、被告邹晓平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7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院进行核对。2、被告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虽未参加本案庭审,但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就本案所涉同一交通事故起诉相同被告的民事纠纷案件[(2013)武民初字第0048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裁定准予原告撤诉。]的庭审笔录,在该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质证时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诊发票没有相关病历对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7的意见表示与被告邹晓平的质证意见相同。(二)关于被告邹晓平的证据:1、原告许辅政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金额已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超过部分被告邹晓平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被告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出院后开出的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三)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财险白云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1、原告许辅政提交的证据1、3、5-6,被告邹晓平提交的证据1-5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的条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原告证据2中,已包含住院诊断书、出院诊断书,符合证据有效条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原告证据7的形式要件虽有瑕疵,但在庭审中被告邹晓平对护理人是其雇请及每天支付护理费140元护理费是经其同意的事实已予承认,该证据亦可以��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无相关病历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1、原告许辅政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02年11月起在常德市金达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部从事司磅员及门卫管理工作,根据该公司2012年1-7月工资表记载,其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未含工效工资和福利)。2012年7月25日16时40分,原告骑乘电动自行车去公司上班途中,在常德市武陵区常德大道与双拥路交汇处与被告邹晓平驾驶的粤AG91**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医嘱:(1)1月后门诊复查,以后每月门诊复查��据情况决定何时承力;(2)患肢愈合前,患肢不负重;(3)医师指导下患者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和门诊治疗期间医疗费共计37889.3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7315.20元,门诊医疗费574.15元,已由被告邹晓平承担。原告住院时,被告邹晓平雇请了护工护理,并约定陪护费标准按每天140元给付,原告已向护理人支付护理费3500元(其中包含被告邹晓平向原告先行给付的护理费2000元)。2、2012年8月2日,常德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2]第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许辅政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邹晓平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受该队委托,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常广司鉴字[2013]临鉴字第47号《司法医学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许辅政的损伤已构成拾级伤残;建议:伤后需治疗,住院时间23天,陪护1人,陪护时间23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适时行内固定拆除术,其经费6000元,内固定拆除时住院时间2周,陪护1人,陪护时间2周。法医鉴定费1100元已由原告承担700元、被告邹晓平承担400元。3、2011年10月8日,投保人黄永巨在中华财险白云支公司为其所有的粤AHA0**号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8日24时止。被告邹晓平购买该二手车后,在交警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新车牌号为粤AG91**号。2012年3月11日,被告中华财险白云支公司将前述保单的被保险人变更为被告邹晓平,被保险车牌号变更为粤AG91**号。被告邹晓平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保单尚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4、2011年12月7日,被告邹晓平向被告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1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9日24时止。被告邹晓平发生交通��故时,该保单亦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对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无异议,并对原告许辅政受到人身损害后应获得赔偿亦无异议,但各被告对原告所提赔偿项目和具体赔偿数额观点不一致,要求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责任划分和赔偿标准确认两方面。(一)关于如何划分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已认定被告邹晓平负主要责任,原告许辅政负次要责任。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被告邹晓平在本案中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邹晓平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中华财险白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向被��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财险白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交强险承保范围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条款,按照80%的比例向原告进行相应赔偿;再次,在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后,原告仍未获赔的部分才由被告邹晓平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标准的确认: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列赔偿明细部分提出异议,本院针对其中的异议部分进行了评议,认为:(1)关于适用何种赔偿标准:经审理查明原告许辅政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已生活、居住在城区一年以上,并在城区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故对原告应适用城市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2)关于如何确��误工费:原告许辅政在举证期限内已向本院提交与月收入有关联的工资发放表、单位证明佐证,故对原告的工资,应按2500元/月的基本工资和实际误工天数(住院23天+病休3个月+内固定拆除术所需医疗期2周)计算。(3)关于如何确认医疗费数额,审理查明,被告邹晓平已向医院支付原告许辅政的医疗费37889.35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虽自付门诊费1109.7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门诊病历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治疗费中可能包含了医保自费用药和不合理用药情形,要求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剔除,因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是由医院根据患者病情决定,所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邹晓平实际支出,且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邹晓平给付的哪些医疗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对本案所涉医疗费应当以被告邹晓平实际给付37889.35和法医鉴定确认的后续医疗费6000元之和计算。(4)关于如何确认护理费:按照法医鉴定,原告许辅政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3天,在内固定拆除时住院2周,需1人护理14天。原告已按照被告邹晓平于护工议定的140元/天的标准给付护理费,故护理费应当按照140元×37天计算。(5)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许辅政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80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依据,按照原告的实际治疗期限,本院酌定为5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许辅政的伤情已构成十级,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和原告的实际年龄,原告应当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34110.4元。(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许辅政主张的数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鉴定费:本案产生的鉴定费为11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按照责任划分,应当由原告许辅政承担20%、被告邹晓平承担80%。(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许辅政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对其精神有较大的损害,根据其伤残程度,并结合审判实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认为5000元。原告许辅政主张的电动车损失1800元,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按照上述赔偿项目和标准,在假设被告邹晓平负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伤残赔偿金34110.4元(21319元/年×16年×10.%);2、医疗费43889.35元(内固定拆除术费用6000元+邹晓平已付医疗费37889.35元);3、误工工资10541.10元[(住院23天+拆除内固定14天)×(2500元×12个月/365天)+(2500元×3)个月];4、护理费5180元(140元×37天);5、住院伙食补助、营费888元(12元/天×37天×2);6、交通费、住宿费500元;7、鉴定费1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1208.85元。该款在减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鉴定费1100元后,余款100108.85元(其中医疗费43889.35元、其他人身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6219.50元)。对该款,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财险白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许辅政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其他人身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6219.50元;其次,对剩余医疗费33889.35元,应当由原告许辅政自行承担20%,计6777.87元,被告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80%,计27111.48元;再次,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计220元外,由被告邹晓平承担80%,计8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白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许辅政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慰金及其他损失共计66219.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向原告许辅政赔偿医疗费27111.48元;三、被告邹晓平向原告许辅政赔偿垫付的鉴定费480元;四、驳回原告许辅政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邹晓平垫付的护理费2000元、医疗费37889.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白云支公司从交强险赔偿款中扣除39409.35元[未含邹晓平应当赔偿的鉴定费480元(已付400)]转付给投保人邹晓平,余款直接赔偿给原告许辅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的赔偿款,由该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许辅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33元,由原告许辅政负担373元、被告邹晓平负担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浩审 判 员  宋卫民人民陪审员  张治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宁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